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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有限公司与施*、黄*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司)与被告施*、黄*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车**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黄*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车神公司诉称,被告施*于2014年8月25日到原告处购买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一辆,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好车辆相关证件。被告购买的车辆价格为103000元,原告为其购买车辆保险及办理车辆牌照等费用为32398元,合计135398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预付了33440元、于同年9月24日预付了30000元的购车款,共计63440元给原告后,因资金不足,欲向原告按揭贷款72000元用于偿还购车余款。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按揭合同》后,于当日重新签订《借款购车合同》,将购车款72000元转变为欠款,约定被告施*为购车向原告借款72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于每月五日前向原告指定账户汇入上月借款本息合计3471元,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日利率5‰收取滞纳金。被告自愿以其新购买的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号牌号码为桂R×××××)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按揭合同》作废,签订《借款购车合同》当日,原告为被告办理好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相关证件,并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施*。签订合同后,原、被告口头调整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该利息包含《借款购车合同》第4条的滞纳金及第8条的扣车费用。借款后,被告仅于2014年10月28日归还过3000元给原告,原告多次追收未果。2015年9月20日,原告制作《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并由原告的职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被告。原告认为,两被告属于夫妻关系,被告施*借款购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2000元给原告;2、两被告共同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72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9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给原告;3、确认原、被告设立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的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号牌号码为桂R×××××)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代理费3000元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施*、黄*献既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施*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购买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一辆,并于当日预付了33440元购车款,于同年9月24日预付了30000元的购车款,合计63400元,尚欠购车款72000元。被告因资金不足,于2014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购车合同》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被告施*为购车向原告借款72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借款月息470.4元,如银行贷款利息发生调整,则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于每月五日前向原告指定账户(或到公司缴纳)汇入上月借款本息合计3394元,如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日利率5‰收取滞纳金。签订《借款购车合同》当日,原告为被告办理好机动车行驶证、运输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相关证件,并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施*。2014年9月30日,被告以该货车(号牌号码为桂R×××××)为借款72000元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归还过3000元原告后未再归还任何借款。2015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借款购车合同》。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

再查明,原告委托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唐**作为本案诉讼的代理人,诉讼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购车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收据》、《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施*、黄*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应确认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款购车合同》可以证实被告施*向原告借款72000元用于购车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故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

关于被告欠原告多少借款,应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购车,交付了部分购车款后,尚欠72000元。被告因资金不足,与原告签订《借款购车合同》,向原告借款72000元。签订《借款购车合同》当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车辆权属登记,并将车辆交付被告,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72000元的借款出借义务,那么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施*于2014年10月28日归还了3000元,应从借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应归还69000元借款给原告。

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470.4元(如银行贷款利息发生调整,则按银行利息计算),原告主张《借款购车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签订《借款购车合同》后,原、被告口头调整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该利息包含《借款购车合同》第4条的滞纳金及第8条的扣车费用,但对口头调整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又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也有悖于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以借款72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9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7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以借款6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是否成立,原告是否对被告所有的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号牌号码为桂R×××××)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债务人有权处分的交通运输工具可以抵押,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以其所有的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号牌号码为桂R×××××)抵押给原告,并于2014年9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于2014年9月26日已生效,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其对被告所有的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号牌号码为桂R×××××)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聘请律师的委托代理费3000元应否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原告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请求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委托代理费3000元,又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就其他费用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聘请律师的委托代理费3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施*、黄珍献是否应当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债务为被告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施*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施*、黄珍献应共同归还借款69000元给原告桂平市**有限公司;

二、被告施*、黄珍献应共同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7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以借款69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桂平市**有限公司;

三、原告桂平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施*所有的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号牌号码为桂R×××××)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桂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59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桂平市**有限公司负担159元,由被告施*、黄**共同负担100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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