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抢劫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辩护人岑日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杨*与向官(已判刑)以乘车为由,骗被害人何*驾驶车牌号为桂L×××××的小客车行驶至省道321线160KM+820M处时,被告人杨*和向官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等作案工具威胁被害人何*并将其从驾驶室拖到汽车后座逼迫交出钱财。后因路人发现,被告人杨*与向官未抢劫得财物即逃离现场。经西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何*的伤情未达到轻微伤。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杨*向西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和向官所携带的射钉枪具有正常的射击功能。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同他人持枪抢劫,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追究刑事责任。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杨*及同案人向官的供述笔录、被害人何*的陈述笔录、证人颜*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针对持枪抢劫的问题,被告人杨*及辩护人未作辩解,对于本案的其他事实,被告人杨*及辩护人岑日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采用暴力、胁迫手段伙同他人进行抢劫。被告人杨*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抢劫罪成立。鉴于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作所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杨*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未得逞,属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杨*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杨*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杨*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理由是:抢劫犯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暴力犯罪之一,危害后果严重,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这一观点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持枪抢劫的公诉观点,本院认为:该指控的证据不足,理由是: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人杨*和涉案人向官为了抢劫他人财物确实准备了经过改装、可以发射枪弹的射钉枪,且在作案时确实已将射钉枪带在身上,但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杨*等人在对被害人何*实施抢劫时使用了该枪支,被害人何*的陈述笔录中也没有提到被告人杨*等人使用枪支进行抢劫的情况,因此,认定被告人杨*等人持枪抢劫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