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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佰**任公司与李**、刘**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西佰**任公司(以下简称佰政药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民法院(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佰**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李**确认所涉的16万元货款是其在2011年4月至8月9日期间向相对方供应货物所产生的货款,而根据李**二审提交的《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相对方已于2011年4月18日、7月5日、8月7日、8月8日分别向李**支付了109968元、50000元、10000元、50000元的货款,且李**也书面确认已收到相对方向其支付的2011年4月至8月9日期间的全部货款219968元。相对方于2011年4月18日、7月5日支付的109968元、50000元货款之和刚好与李**声称的16万元货款基本吻合。故相对方已足额向李**付清了2011年4月至8月9日期间形成买卖合同的全部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之事实。(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4月1日至8月9日期间向刘**或佰**公司发送过涉案的任何货物,故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李**与另案当事人阮**恶意串通,故意在相对方向其付清2011年4月1日至8月9日期间的全部货款后,又转而胁迫对货物交易及付款等情况均毫不知情的刘**,使其违心出具欠条,企图达到讹诈佰**公司或刘**的公私财产的目的。2011年4月案外人肖*入股佰**公司,并持有公司50%的股权,肖*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后随即接管了整个公司,由其行使一切内外经营管理权,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所有经营业务活动,2011年8月9日肖*发生意外事故受伤后,李**私下找到刘**,称肖*在2011年4月日至8月9日期间向其采购了价值16万元的货物,因刘**是当时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故威胁刘**必须代肖*支付货款。但事实上刘**或佰**公司均没有收到李**所供货物。本案李**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肖*和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肖*的委托代理人相同,也说明了肖*与李**、阮**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四)一、二审判决未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佰**公司申请再审本案,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李**对佰**公司的起诉。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李**提交意见称:一、二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佰政药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5月12日,南宁**民法院就肖*与佰**公司确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确认:肖*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8月9日期间为佰**公司的控股股东。肖*从事的包括发货、代理、记帐、管理办公室内务等管理性及业务性工作为佰**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佰**公司再审申请主张的新证据——《个人业务凭证》,是李**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案外人肖*在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8月9日期间从事佰**公司的业务工作,李**与佰**公司在此期间存在中药材的买卖关系,并通过肖*向李**支付了货款219968元。该证据已经二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不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佰**公司以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审判决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二)李**虽然没有提供其与佰**公司的书面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及收货单据等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但根据南宁**民法院就案外人肖*与佰**公司确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肖*在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8月9日期间与李**发生中药材买卖关系,并向李**支付货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证明佰**公司与李**在此期间确实存在中药材的买卖事实。佰**公司和刘**再审申请主张与李**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是肖*,佰**公司和刘**没有收到李**所供货物,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理由不成立。(三)2012年5月10日,刘**作为佰**公司(原名南宁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李**出具《欠条》,欠条上明确注明“从2011年4月1日至8月9日止,欠李**货款16万元,于2012年5月10日已还款2万元,尚欠人民币14万元,欠款人:万应公司刘**”,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刘**予以确认,佰**公司和刘**主张该《欠条》是受李**和肖*、阮**等人威胁出具,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佰**公司仅以本案李**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肖*和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肖*的委托代理人相同为由,主张李**与肖*恶意串通,理由亦不成立。刘**于2012年5月10日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对中药材买卖货款的结算,既证明佰**公司与李**之间存在货物买卖的事实,也证明佰**公司截止2012年5月10日尚欠李**货款14万元。佰**公司和刘**再审申请主张所欠货款已经结清,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广西佰**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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