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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梁**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原告在潞**科所遇见被告,被告因在2014年曾经与原告发生纠纷而怀恨在心,趁原告淘米之际手持火灰撒向原告造成原告睁不开眼,并有被告的男性同伙捉住原告的双手使原告无法反抗,此时被告就拉扯原告前额头发后猛击原告头部和脸部,致使原告受伤及遗失一只千足金耳环。该案发生后原告即到田林县公安局潞城派出所报案,后到潞城卫生院简单处理后到田**医院进行诊断,经医院诊断原告右眼挫伤、右眼睑颜面软组织挫伤。后田林县公安局潞城派出所对被告进行治安处罚,但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7.91元、误工费666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3723.91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金*珠宝行信用卡》1张,其中记载品名为千足金耳环,价款为956元,原告称该信用卡为收据,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耳环及耳环的价值;2、田林××潞城瑶族乡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门诊费收据各1张,田**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1张、门诊费收据5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损失;3、从田林县公安局潞城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材料(询问原告和被告的笔录各1份,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照片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2014年5月26日殴打被告,过后没有向被告道歉,不赔偿被告的损失,态度傲慢,是本案打架事件的诱因,所以原告存在过错。原告说被告向其撒火灰、有男性参与打架、耳环遗失等不是事实,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诊费收据、田**民医院检查报告单、门诊费用补助记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之前原告殴打被告、过后没有向被告道歉才导致本案打架的发生,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金*珠宝行信用卡》与本案无关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耳环在打架中丢失,原告在本案也不请求赔偿耳环损失;对田*××潞城**生院的《疾病证明书》、门诊费收据予以认可,该卫生院只是建议休息;田*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医院的收费票据没有用药清单,不能排除是原告因其他伤害或者其他疾病产生的费用;对田*县公安局潞城派出所的材料没有异议,但原告说没有还手打被告与事实不符,当时双方是互拉互殴;对于照片,认为被告没有把原告打得那么严重。原告认为被告的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分析认证如下:《金*珠宝行信用卡》不能证明原告的金耳环在本案事件中丢失;田林××潞城瑶族乡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门诊费收据真实有效,被告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田**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门诊费收据,是真实的,从内容看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不能排除是原告因其他伤害或者其他疾病产生的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因其他损害或疾病而到该医院就诊,故被告的辩解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从田林县公安局潞城派出所的调取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可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的三份证据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不能认定,也不能证明原告曾经殴打被告,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6月19日,原告和被告在位于田林县潞城瑶族乡潞城村的潞城农科所相遇,被告因之前与原告有过纠纷,心里不服,想教训原告以解心里气愤,于是被告在该农科所旧瓦房门口先用手拿火灰撒向原告,致使原告无法睁开眼睛,后趁机抓扯原告的头发、用手殴打原告的头面部,原告没有还手。被告停止殴打行为后离开现场,原告随即向田林县公安局潞城派出所报警。原告因被被告殴打受伤,当日到田林××潞城瑶族乡卫生院门诊治疗,次日转到田**民医院就诊。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眼挫伤、右眼睑及颜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后对原告进行门诊治疗,建议原告全休一周,没有关于原告是否需要营养辅助的建议。原告因治伤而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130.47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因之前的纠纷,想教训原告以解心里气愤,为此先用火灰撒向原告使原告无法睁开眼睛,后趁机对原告进行殴打,这些行为具有故意伤害的性质,被告存在过错,应对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之前存在纠纷,但之前的纠纷不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若被告因之前的纠纷而权益受到侵害,应通过合法途经解决,不应该采取打击报复的行为对原告进行殴打。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能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受伤治疗的医疗费共计1130.47元,有医疗费票据等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只请求医疗费1057.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受伤,医院建议原告全休一周,故应认定原告误工7天,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19.17元(27071元/年÷365天/年×7天)。原告请求误工费666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受伤而需要营养辅助,故其请求营养费2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赔偿原告何**医疗费1057.91元、误工费519.17元,共计1577.08元;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梁**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照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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