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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张**等与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张**、张**、张**与被告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张**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张**、张**、张**诉称,坐落于平南县大鹏镇新塱街122号的泥瓦木结构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四原告共同所有。1983年2月,被告张**以开杂货店及方便照顾祖母陈**为由租赁该房屋并居住至今,租金支付至2013年1月底止。2013年5月28日,原告黄**打算拆建上述房屋,但被告张**却以该房屋属于祖母陈**遗产尚未析产为由,拒绝搬出归还房屋。原告遂起诉法院,平南县人民法院以(2014)平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不服判决并上诉,但贵港**民法院以(2015)贵民一终字第206号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随后原告请求被告搬出房屋,但被告仍以该房屋尚未析产为由拒绝搬离。原告提请当地司法所调解,但被告仍继续占用原告的房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座落于平南县大鹏镇新塱街122号房屋归还给原告。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每月100元计算的租金合计2800元给原告;判令被告赔偿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被告搬离上述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500元租金计付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平民初字1273号判决书,证实平南县大鹏镇新塱街122号的泥瓦木结构房屋归原告所有及被告占用上述房屋的事实;2、(2015)贵民一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占用该房屋已经构成侵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平南县大鹏镇新塱街122号的泥瓦木结构房屋尚未析产继承,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歪曲事实意欲独吞祖宗房屋,挑起兄弟纷争。(2014)平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的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座落于平南县大鹏镇新塱街122号的泥瓦木结构房屋原属原、被告的祖产,1983年2月被告张**向原告租借该房屋并居住至今。因房屋产权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请确认之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以(2014)平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房屋归原告共同所有。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贵港**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以(2015)贵民一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了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之后被告张**仍然占用该房屋并拒绝搬离,原告与其多方交涉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平南县大鹏镇新塱街122号房屋的所有权归谁;2、被告继续占用该房屋,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搬离;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平南县大鹏镇新塱街122号房屋的所有权的问题。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1273号民事判决书及贵港**民法院(2015)贵民一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该房屋归原告黄**、张**、张**、张**共同所有。被告张**坚称该房屋属尚未析产继承的祖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认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共同所有。关于被告继续占用该房屋,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搬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原告作为权利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张**没有取得原告许可占用该房屋,构成民事侵权,被告应及时搬离上述房屋。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赔偿租金损失的问题。虽然被告占用了房屋并构成侵权,但租金的额度多少,依法应由司法鉴定机构评估鉴定作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停止侵占平南县大鹏镇新塱街122号房屋,将该房屋交还给原告黄**、张**、张**、张**;

二、驳回原告黄**、张**、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述义务行为及金钱给付,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户名: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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