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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汉球与古钧文、古明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汉球与被告古**、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汉球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古**、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汉球诉称,2015年9月26日22时许,古*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属古明鹏所有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平大安镇往平××武林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平×**小学路段时,由于古*文驾车没有注意观察路面状况,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到同向前方由覃汉球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覃汉球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5)D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古*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覃汉球到平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左腓骨中段骨折;2、左内踝、后踝骨折;3、2型糖尿病。覃汉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08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护理费5636.92元(74.17元/天×38天×2人)、误工费9493.76元(74.17元/天×128天),合计44016.21元。因古*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古明鹏作为车主将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随意停放在门口,提供给没有驾驶证的古*文驾驶,且未按规定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存在严重过错,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古*文、古明鹏共同连带赔偿44016.21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平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及治疗经过;3、平第二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支出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古*文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广西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主张误工天数3个月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同时治疗了其本身自有××,所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院天数均应扣除治疗糖尿病的部分。

被告古**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古*鹏辩称,古**与其是堂兄弟关系,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其所有,其将摩托车停放在家门口,车钥匙插在车钥匙孔里,古**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摩托车骑走,古**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亦是如此陈述。

被告古**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平第二人民医院复函,证明覃汉球住院治疗期间支出725.84元用于治疗糖尿病,不能单独区分具体的糖尿病治疗天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古**、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不合理,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为深夜,覃汉球骑自行车在古**同向前方行驶,因自行车没有反光灯,且覃汉球未有作任何转向提示就突然左转弯,导致古**驾车碰撞到覃汉球,覃汉球应就本次事故承担一定责任;认为证据2、3中应剔除覃汉球用于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住院天数;认为医院的复函应区分糖尿病治疗天数,因原告入院后不是立即进行骨折治疗手术而是控制糖尿病,本院认为,覃汉球在事故中属于正常行驶,古**在夜间行驶应注意观察路面动态,被告古**、古**提出的异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就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由医疗机构作出,糖尿病与骨折治疗密不可分,且覃汉球因伤入院治疗后,不是完全单独控制糖尿病而不处理伤情,因此不能区分具体的糖尿病天数,本院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2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院调取的证据部分不符,应扣除用于治疗糖尿病支出的725.84元。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26日23时10分,古**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古**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平大安镇往平××武林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平×**小学路口路段时,古**驾车没有注意观察路面状况,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到同向前方由覃汉球驾驶的自行车,造成覃汉球和古**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覃汉球受伤后即到平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诊断:1、左腓骨中断骨折;2、左内踝、后踝骨折;3、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继续治疗至痊愈、继续口服降糖药控制血糖、建议休息3个月。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后,于2015年11月2日就本次事故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5)D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古**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覃汉球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古**与古**为堂兄弟关系,事故发生前古**将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家门口,车钥匙插在钥匙孔上,古**未经古**允许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本次事故。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是多少;二、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损失参照201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5085.53元,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及相关病历资料证实,但应扣除用于治疗糖尿病支出的725.84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24359.69元;原告共住院治疗3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071元的标准按2人计算,有医疗机构关于护理人员人数的明确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636.70元(27071元/年÷365天×38天×2人);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主张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071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天数按住院治疗38天及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计算为128天,本院参照**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并结合医嘱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28天,则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493.39元(27071元/年÷365天×128天)。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35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5636.70元、误工费9493.39元,合计43289.78元。

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5)D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古**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覃汉球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应由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先由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因古**未为其所有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有保险,原告主张古**、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应先由古**、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15130.09元(护理费+误工费)给原告,则古**、古**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25130.09元给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18159.69元应由古**承担,虽然古**未经古**允许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但古**未对其所有的机动车尽妥善保管义务,将车停放在屋外并未取下车钥匙,致使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古**得以驾驶其摩托车,古**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古**应对古**需负担的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18159.69元承担110%的赔偿责任为宜,则古**自行负担赔偿1815.97元(18159.69元×10%)给原告;古**自行负担赔偿16343.72元(18159.69元×70%)给原告,原告主张由古**、古**连带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的18159.69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古**、古**连带赔偿25130.09元给原告覃汉球;

二、被告古钧文赔偿16343.72元给原告覃汉球;

三、被告古**赔偿1815.97元给原告覃汉球;

四、驳回原告覃汉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古**负担315元,由被告古**负担13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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