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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黄*、王*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农班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辩护人张**、黄友团与被告人黄*、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和2014年初的一天,在田林县八桂瑶族乡岩林村那康屯,被告人林*以150元的价格分别向被告人王*和黄*各贩卖了一支火药砂枪。该两枪支于2015年11月4日分别在该屯王*卧室和黄*家二楼大厅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百色市公安局鉴定,该枪支均具有正常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林*、黄*、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贩卖、购买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黄*、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但要求本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黄友团对公诉机关被告人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林*有自首,是初犯,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林*在其家里以150元的价格出卖一支火药砂枪给本屯王*,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林*以相同的价格出卖一支火药砂枪给本屯黄*。2015年11月4日,田林县公安民警分别在被告人王*卧室和被告人黄*二楼大厅查获该二支火药砂枪。经百色市公安局鉴定,该二支枪支均具有正常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

另查明,被告人林*、黄*在接到田林县公安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于2015年7月8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12月25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被告人王*于2015年12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日被田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潘*、农*的证言笔录证实,2015年11月4日,田林县公安机关从黄*、王*家中各搜查出一支枪支。

2、证人陆*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与2014年的一天,其丈夫林*以每支150元的价格分别向本屯王*、黄*出卖一支枪支。该两枪支一支是林*弟弟的,另一支是林*侄子的,两人过世后,林*将枪支拿来并卖给王*和黄*。

3、证人梁*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其丈夫黄*以150元的价格从本屯林某处买得一支枪收藏在自家二楼大厅墙角处。后于2015年11月4日被公安人员到家查获的事实。

4、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查获被告人林*、黄*、非法买卖该案枪支的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王*收藏的现场、查获枪支的时间、地点、概貌,以及提取、扣押枪支等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林*、黄*、王*分别辨认出其非法买卖的该涉案枪支的事实和特征。

7、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枪)字(2015)234号、(2015)237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缴获本案的两支射钉枪送检,经鉴定机构鉴定,该支射钉枪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

8、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对枪支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林*、黄*、王*。

9、到案经过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林*、黄*分别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黄*、王*的出生等年籍情况。

11、被告人林*供述,2011年与2014年的一天,其得以每支150元的价格分别向黄*、王*出卖一支射钉枪的情况。

12、被告人黄*供述,2014春节前,其得以150元的价格跟本屯林*购买一支射钉枪的情况。

13、被告人王*供述,三年前,其得以150元的价格跟本屯林*购买一支射钉枪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符合并能互相印证,且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和采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黄*、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黄*、王*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黄*、王*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视为自首,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张**、黄友团提出被告人林*有自首,是初犯,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黄*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

三、被告人王*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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