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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和人民陪审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中净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由被告将位于田林县八桂坡廉租房区大门对面公路下(即被告现住房旁边)的一块土地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人民币498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就一次性付清给被告。签约时,被告口头承诺保证为原告办理相关土地合法使用权手续,原告也就信以为真。2013年10月份,原告在该土地上建造一层砖混结构的楼房,总投资人民币16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办土地使用权合法手续,但被告一直拖延没有办理,直至2014年5月7日,在田林县人民政府实施“三违”整治活动中,致使原告建在该土地上的楼房被推倒,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多万元。原告认为,签约时被告故意隐瞒非法转让土地的事实,之后也没有兑现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合法手续的承诺,其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转让费49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0元(以有关资质部门评估的实际损失价值为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土地转让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转让合同关系;

2、果地划分规划图1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的四至范围。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1、2011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2、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实际使用5年,原告因在该地违法建房被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其将自身全部责任推给被告,要求返还转让费与事实不相符,其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转让费。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罗**反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双方至今已经实际履行5年。因原告在该地违法建房,2014年被田林县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房屋被拆除后,原告将自身责任全部推给被告,并将被告诉至法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协议约定诉请确认《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被告只能要求原告将土地归还给被告,并将土地恢复原状。同时,原告在购买该土地之前,被告仅仅租地每年就能产生15000元的经济效益,种蔬菜每年都能产生10000元的经济效益。现原告已经实际使用该土地5年,直接给被告造成至少50000元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反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确认原告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将土地归还被告并恢复原状;3、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0000元(具体损失以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意见为准);4、本诉及反诉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罗**对其反诉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原告许**针对反诉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在合同无效情形下,双方均有义务返还土地和转让费;3、被告没有遭受任何经济损失,其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另外,被告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无权对该地进行使用、处分和收益;4、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诉及反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许**针对被告罗**的反诉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号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已收到土地转让费49800元。经当庭审查,被告自认签订协议时已收到土地转让费49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6月18日,原、被告在李**、黄桂花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田林八桂坡廉租房大门对面公路坎下从护坡墙至涵洞的一块土地转让给原告使用,转让价为49800元,于签字后一次性付清;转让地块的四至范围为上抵八桂公路,下抵机耕路,左**洞沟,右抵罗**的挡土护坡墙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9800元土地转让费,被告即向原告交付了土地。2013年10月间,原告在该地建造一层砖混结构的楼房。2014年5月7日,在田林县人民政府“三违”整治活动中,因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该楼房被田林县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嗣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就本案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5年,原告诉请确认《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就本案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将土地归还、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000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许中净、被告罗**分别属于田林县八渡瑶族乡那囊村、八桂瑶族**集体成员,至今原、被告未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转让费498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反诉原告归还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实质是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均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本案原、被告至今未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故原、被告的转让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土地转让费49800元。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归还土地并恢复原状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应由被告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及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证,亦未能提供人民政府审批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之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许**与被告罗**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罗**返还原告许中净土地转让费49800元;

三、驳回被告罗**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4元、反诉费1020元,合计324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罗**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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