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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旷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武诉称,被告黄*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80000元。2013年4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数额,但被告拖延不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出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4418元(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其后的利息一并主张),合计844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和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未作答辩,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与被告黄**朋友关系。被告黄*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80000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数额。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与原告黄*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履约,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从2013年4月22日起计付利息,没有依据,只能从起诉之日起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偿还原告王**借款80000元。

二、被告黄*支付原告王**借款利息(以借款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黄*负担(原告已预交955元)。

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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