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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等与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赵**与被告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通过周**介绍,知道被告有一块坐落于麦冲的土地[四至:东至白寺桐出木乐四级公路水沟边、南至周炳贞宅基地边为界、西至唐**、廖**荒地和山界边为界,面积约70平方米]出让。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土地契》,由被告将上述麦冲土地以10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作宅地。《转让土地契》签订后,原告分别通过当即现金支付18000元、桂**行、农村信用社转账82000元,共给付了100000元转让款给被告,被告则将坐落于麦冲的土地交付原告。2014年12月下旬,原告购买了水泥砖、石灰、沙等材料,并请人清理地表和砌砖建设,共花费了8880元。原告因受当地群众阻拦而停止施工,后经咨询,原告了解到该土地属集体土地,被告也是通过向其他人购买该块土地然后转卖给原告的,且该《转让土地契》违反了国家关于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2016年1月5日,原告赵**、赵**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转让土地契》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100000元给原告,并赔偿因合同无效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888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转让土地契》一份;2、《个人转账凭条》一份;3、《交易查询》一份;4、《收条》二份;5、《照片》一张;6、《电话录音通话》一份;上述证据1-6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集体土地,并支付了100000元价款,建设花费了8880元,建设过程中受到群众阻拦无法使用该宅地;7、《土地转让契约》三份,证明被告通过向他人购买本案的土地再转让给原告,未办理有用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签订《转让土地契》已经知道土地的实际情况,即使法律不保护买卖集体土地,那也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原告恢复该土地原状的情况下,才同意返还100000元,如原告不恢复土地原状,原告应向转卖土地给被告的凌*广追偿。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照片》二张,证明讼争的土地已经改变了原状,要求原告恢复原状。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情况,不能确定证据4、5的真实性,也不能证实原告购买建筑材料以及施工受到群众阻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目前土地的现状不是原告造成的,应该是该土地旁边的坟山主认为该荒地是其所有而自行硬化的,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4、5,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收条》上的经手人也没有出庭接受询问,被告也予以否认,因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的证据2,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原告自行硬化,原告也在庭审中予以否认,结合证据认定规则,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原告经周信业介绍,知道被告有土地出卖。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一份《转让土地契》,由被告将坐落于麦冲的土地[四至:东至白寺桐出木乐四级公路水沟边、南至周炳贞宅基地边为界、西至唐**、廖**荒地和山界边为界,面积约70平方米]以10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作宅地。双方签订《转让土地契》后,原告当即支付18000元现金给被告,并通过桂**行、农村信用社转账82000元给被告,原告共支付了100000元转让款给被告,被告则将坐落于麦冲的荒地交付给原告。2016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转让土地契》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土地转让款100000元给原告,并赔偿因合同无效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8880元。本院在诉讼中组织原、被告调解,双方于2015年2月1日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被告后来反悔,调解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土地契》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否返还土地转让款100000元给原告,应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880元。

本院认为,关于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坐落于麦冲的土地属农村集体土地,且没有办理任何建设用地手续和权属登记,原、被告私自签订《转让土地契》买卖该土地,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转让土地契》无效。

关于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在买卖土地中均存在过错,被告应返还土地转让款100000元给原告,原告应将该土地返还给被告。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880元,因转让土地行为无效以及经济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要求原告恢复土地的原状,因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是原告破坏该土地的原状,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的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原告赵**、赵**与被告李**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转让土地契》无效;

2、原告赵**、赵**返还坐落于麦冲的土地给被告李**,被告李**返还土地转让款100000元给原告赵**、赵**;

3、驳回原告赵**、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赵**负担575元,由被告李**负担57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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