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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柳州**有限公司、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张*、张**、袁**、柳州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闻、陆**,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唐**、曾**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柳州**有限公司、张*、张**、袁**、柳州市**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公司以支付运输费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与被**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某某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张**、张**、袁**、天**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张*、张**、张**、袁**、天**司愿意对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依照合同约定,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为被**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日。该借款以被告张*名下位于潮**井村委芳山村;潮**井村委蒋家村的林*作抵押,同时签订了编号某某的《抵押担保合同》并到灵川县林业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林*抵押登记。

借款到期后,被**公司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月28日,被**公司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及罚息1717228.3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公司均未能足额归还所欠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1717228.34元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截至2015年1月2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依法另计);二、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张**、袁**、天**司、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及原告执行债权所产生一切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伟晨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证明借款主体适格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2、被告张*、张**、袁**、张**的身份证、被告-天**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证明被告保证人的主体适格;

3、股东会议决议、书面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伟晨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事实;

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履行;

5、《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林权证、林权抵押登记证,证明被告张*为贷款做抵押的事实;

6、《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张*、张**、袁**、天**司为被告伟**司提供连带清偿担保的事实;

7、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伟**司发放本金20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7.8%的贷款;

8、欠本欠息清单,证明被告伟**司欠款的事实以及具体的金额,截止至2014年1月28日;

9、贷款催收通知书7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伟**司主张债权的事实,以及催收的事实。

被告张**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5、7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主张被告张**对于该债务的具体约定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为什么项目和为谁担保;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的数额无法确定;证据9的证明目的无法确认,与被告张**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认为应当由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不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张*、张**、袁**、天**司、张**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张*、张**、袁**、天**司、张**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每月归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借款利息,贷款到期还清本息;贷款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执行年利率7.8%;合同期内如遇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张**、张**、袁**、天**司分别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717228.34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张*以其名下所有的广西桂林灵川县潮**井村委芳山村;潮**井村委蒋家村的林权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证,被告伟**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张*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伟**司追偿。

根据原告与被告张*、张**、张**、袁**、天**司分别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张*、张**、张**、袁**、天**司对被告伟**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张**、张**、袁**、天**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伟**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垫款本金2000万元;

二、被告柳**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利息1717228.34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

三、被告柳**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张**的广西桂林灵川县潮**井村委芳山村;潮**井村委蒋家村的林权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张*、张**、张**、袁**、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柳**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张**、张**、袁**、柳州市**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5038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53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有限公司、张*、张**、张**、袁**、柳州市**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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