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罗**等与姜*、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罗**诉被告姜*、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陈*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及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罗**的委托代理人卢**及被告姜*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罗**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姜*向两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购房屋,并承诺:“被告今后若是与两原告的儿子韦**提出离婚,在离婚之前被告一定首先把这80000元归还给两原告”。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柳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韦**解除婚约,该案于2014年11月10日开庭审理。两原告知晓相关情况后,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还。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1、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韦**、姜*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姜*向二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

2、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80000元转给被告姜*账户。

3、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

4、(2014)南民初(一)字第2052号传票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

证据3、4拟证明被告姜*向法院诉请离婚,根据之前的约定,被告姜*应当返还原告80000元。

5、户口本复印件4页(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韦**、姜*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6、(2014)南民初一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本案涉案的80000元债权债务存在,被告在另案中已经认可。

本院依二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

7、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姜*80000元及该款项姜*并未按照借款目的进行消费,且其消费是在韦**被强制戒毒之后发生。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双方不属于借贷关系,而是附条件的赠与,其所附的条件是无效的。即使视为借款,本案中“韦**”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该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姜*为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1是收条而非欠条,亦非借条,涉案款项为被告夫妻之间购房所用,以附是否提出离婚为条件来确定是否偿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二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离婚判决中姜*辩称的款项就是本案涉案的80000元,且法院也没有对该款项进行过处理。对于二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姜*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清单只是载明账户的交易情况,无法证实该流水中的金钱流转与本案诉请的金额存在关联。本院认为,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也认可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韦**、罗**夫妻关系。被告韦**是二原告之子。被告姜*与被告韦**于2014年12月1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4年8月7日,姜*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韦**父母亲2014年8月7日在天**银行韦**活期存折里转款捌万元整转款到姜*建设银行卡内。此剧,经办人:母亲罗**;经收人:姜*。”该收条附说明:“这捌万元整的款是购买宏祥园房子用的。今后若是我向韦**提出离婚,在离婚之前我一定首先把这捌万元整的款退回归还清给韦**父母亲。说明人:姜*,2014年8月7日。”当日,罗**通过韦**账户向姜*账户转账存入80000元。2014年9月15日,姜*以韦**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1月19日,原告韦**、罗**以姜*向法院起诉离婚即应该向二人偿还80000元,但经二原告多次催收,姜*均予以拒绝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表示仅要求姜*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姜*主张本案并非债权债务关系,而是赠与,即使是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应是夫妻共同债务。

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作出柳公南强戒决字(0024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韦*清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韦**、罗**要求被告姜*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及《收条》下方所附说明为证。在《收条》所附说明中被告姜*认可“若是向韦**提出离婚,在离婚之前我一定首先把这捌万元整的款退回给韦**的父母亲。”2014年9月15日,姜*以韦**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届时还款条件已经达到,双方法律事实清楚。虽然被告称本案权利义务关系是赠与关系而非债权债务关系,但根据本案《收条》所载明的内容看,本案原告并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被告姜*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原告韦**、罗**要求被告姜*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原告只要求姜*承担责任,并不要求韦**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而就本案《收条》及《收条》下方所附说明看也仅有姜*系本案的直接债务人,故本案债务应由姜*承担。如姜*认为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可另行起诉韦**要求其负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向原告韦**、罗**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负担。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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