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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征得被告人陈*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称,2015年11月14日15时许有人到其工作的平果县人民文化公园西侧“康*娱乐汇演艺吧”闹事,因怀疑被害人李*及彭*停放在“康*娱乐汇演艺吧”对面公路边车牌号为桂L×××××和桂A×××××小桥车是闹事者开来的车辆,被告人陈*持一根木棍将李*、彭*的小桥车前、后挡风玻璃及右边车窗玻璃砸坏。经平果**证中心鉴定,李*及彭*被砸坏的小桥车损坏部分鉴定价格为682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举示了相关证据。公诉认为被告人陈*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陈*的主观恶性不大,其是误把被害人的车辆当成前来闹事者的车辆;被告人陈*已赔偿两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彭*的谅解;被告人陈*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是平果县人民文化公园西侧“康*娱乐汇演艺吧”的工作人员。2015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陈*误把被害人李*、彭*停放在演艺吧对面公路边的车辆当成是闹事者的车辆,即持木棍将上述车辆的挡风玻璃及车窗砸坏。经平果**证中心鉴定,李*及彭*被砸坏的小桥车损坏部分鉴定价格为682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的家属已代其赔被害人彭*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的家属也代其赔被害人李*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保险单、汽车配件维修单、收款收据、收据、谅解书、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李*、彭*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辩解,平果**证中心关于涉案小型桥车被损坏部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指认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电子光盘、电子证据检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赔偿了被害人李*、彭*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彭*的书面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具有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尚未具备缓刑条件,不应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陈*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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