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藤县濛江**村民小组与藤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藤县濛江镇那塘村桂楼第二村民小组不服被告藤县人民政府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藤政决(2014)10号《关于濛江**委员会桂楼第二村民小组与双**委员会塘洲村民小组争议杉木山(水沉山)温家山(茶子山)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藤县濛江镇双德村塘洲村民小组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藤县濛江镇那塘村桂楼第二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陈**,被告藤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欧**,第三人藤县濛江镇双德村塘洲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石**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藤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藤县人民政府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藤政决(2014)10号《关于濛江**委员会桂楼第二村民小组与双**委员会塘洲村民小组争议杉木山(水沉山)温家山(茶子山)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认定:双方争议的杉木山、温家山为两处相近但不相连的山林。杉木山又称水沉山,其四至界线为:东从上山路口起向南沿水渠至水渠口止;南从水渠口起向西沿林地边至旧竹根止;西从旧竹根起向北沿竹根边至旧水车上水口止;北从旧水车上水口起向南沿水渠至上山路口止。面积约33.2亩,地上附着物为桐油树、茶籽树、荔枝树、杉树、竹子和农作物。温家山又称茶子山或茶子辽,其西边是温家人的坟山,其四至界线为:东从岭

起向南沿山脊上至山顶旱地止;南从山顶旱地起向西沿旱地边至岭

旱地边止;西从岭

旱地边起向北下至水渠止;北从水渠起向东沿水渠至岭

止。面积约7.2亩,地上附着物为农作物。

在土改及“四固定”时期,争议山林权属不明确,争议双方均称自己方对争议山林进行过经营管理,但均缺乏具体的经管事实和证据。1974年间,藤县**福苗圃嫁接培育“桂皱无性系千年桐”成功,之后移植于有关公社、大队试点种植,争议双方均认可当时在争议山林种植过该桐油树,当时的安福苗圃负责人及技术员均证明当时是以塘洲生产队为试点进行种植。大集体时,那塘大队的桂楼生产队和六*生产队曾因对“石劈湾背岭雷”木山的山界不清引发纠纷,后于1978年5月8日签订《协议书》,明确“从北起菜子

向南伸到石劈湾背岭雷为止,山岭顶以水流为界,向那告村这边属桂楼队所有,另一边属**燕队所有。石劈湾背岭雷水流为界,即水流落甘村垌旱塘打下,归**燕队所有”。林业“三定”时,争议山林没有进行集体山林登记。农村承包责任制之后,塘洲组部分村民一直在茶子山开垦耕地并种植农作物。后来,塘洲组部分村民又在杉木山零星种植一些农作物、果树和竹子。2009年林*勾图时,争议山林的温家山部分宗地号为44,杉木山部分自西至东分为三部分,宗地号依次为45、46、47,同时宗地号44、45、46在《林权边界确认表》中登记为桂楼二组山林。争议的杉木山山林周围为塘洲组田地,争议的温家山山林东边和北边分别为塘洲组的林地和田地,但涉及争议山林部分的《林权边界确认表》无相邻单位(塘洲组)代表人签名。藤县林业局2010年1月28日颁发的编号为b450902164186《林权证》登记“温家人山”为桂楼二组朱**等九户共有山林,该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的小地名“温家人山”及其四至实际是42号宗地的登记内容(42号宗地实际小地名“思园冲”,其四至与b450902164186《林权证》登记相同);编号为b450902164182《林权证》登记“杉木山”为桂楼二组朱**等五户共有山林,该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的四至与45号宗地实际四至不相符;编号为b450902164188《林权证》登记“杉木山”为桂楼二组朱**等四户共有山林,该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的四至与46号宗地实际四至不相符;编号为b450902167254《林权证》登记“杉木山”为桂楼二组朱**等四户共有山林,该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的四至与44号宗地实际四至不相符。发证之后,桂楼二组部分村民对塘洲组部分村民在争议山林的种植行为提出反对并与之发生争议,至2011年底,双方代表曾到双德村委协商,但协商未果。2012年3月29日,原告桂楼二组向藤县濛江镇人民政府递交山林权属调处申请书,请求上级人民政府将上述纠纷的山林确认为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认为:土改和“四固定”时,争议山林权属不明确,原告桂楼二组及其前集体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对争议山林进行过具体的经营管理。1978年5月8日的《协议书》明确的是“菜子

向南伸到石劈湾背岭雷为止”山林属桂楼队所有,原告桂楼二组现将与“石劈湾背岭雷”不相邻的第二个“岭

”视为“菜子

”、将较为独立成形的山头“茶子山”视为该协议书中“石劈湾背岭雷”范围,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争议山林与第三人塘洲组田地、山林相邻,林*勘界时没有相邻权利人代表(塘洲组组长)到场签名确认,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现场勘界时,相关权利人必须在现场共同指认界线,并当场签名盖章表示共同确认”。同时,原告于2010年1月取得的涉及争议山林的四本《林权证》中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均存在小地名或四至与该宗地号实际小地名或四至不相符的错误,应予以注销。因此原告桂楼二组以自己主张的“陪嫁山”和林*时登记错误发放的《林权证》为由对争议山林主张权属缺乏理据,不予支持。第三人塘洲组前集体1974年间在争议山林杉木山种植过“桂皱无性系千年桐”;农村承包责任后,该组村民又一直在争议山林开垦和种植农作物,连续使用超过二十年。第三人对争议山林经管事实清楚,其对争议山林的权属主张应予以支持。

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四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如下处理决定:1.注销b450902164186《林权证》中的“温家人山”、b450902164182《林权证》中的“杉木山”、b450902164188《林权证》中的“杉木山”、b450902167254《林权证》中的“杉木山”项登记内容。2.杉木山(水沉山)、温**(茶子山)山林归濛江镇双**村民小组集体所有。

原告藤县濛江镇那塘村桂楼第二村民小组诉称,被告作出的藤政决(2014)10号行政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1.首先程序违法。原告因第三人侵权而向被告提出了调处申请,因讼争的山林被告早已核发了林权证给原告,不存在权属争议,因此,并没有申请林地确权,而被告在作出的(2014)10号行政决定书并没有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处理,而是在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讼争山林提出权属争议的情况下,擅自在决定书中注销案外人的《林权证》,显然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

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争议山场属第三人,明显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决定书查明“1974年间,藤县**福苗圃嫁接培育‘桂皱无性系千年桐’成功,之后移植于有关公社、大队试点种植,争议双方均认可争议山林种植过该桐油树,当时的安福苗圃负责人及技术员均证明当时是以塘洲生产队为试点种植。”该证人证言是被告决定书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语言,且证人(苗圃负责人石**及技术员)均属第三人的家族成员,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作出争议地为第三人所有的决定在实体上系错误的。被告决定书将1978年5月8日的《协议书》认定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原告认为,该《协议书》是在当时的公社、法庭、县调处办的主持下达成的,盖有党政机关的公章,属于党政机关的决定,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否认《协议书》的法律效力,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是明显错误的。温家山的所在地正是该《协议书》中所指的属于原告所有的山地――温家山(又称茶子山):“从北起菜子辽向南伸到石劈湾背岭雷为止,山岭顶以水流为界,向那告村这边属桂楼队所有,另一边属于**燕队所有。石劈湾背岭雷水流为界,即水流落甘村垌旱塘打下,归**燕队所有。”

杉木山面积39.99亩,远远大于藤政决(2014)10号《藤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书》认定的33.2亩,温家山面积20.28亩,远远大于藤政决(2014)10号《藤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书》认定的“约7.2亩。”说明被告没有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要求的:“实地调查,核实证据。”规定的法定程序进行处理,其作出的藤政决(2014)10号《藤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书》即不符合客观事实,也违反法定程序。

案外人取得的《林权证》,是经过宣传动员、申请、现场勘验、勾图、核发证书、公示等合法程序依法取得,且第三人从无异议。原告与第三人土地界址是清晰的,原告的土地是林地,第三人的土地是水田,所以在确认原告林权时不需要第三人签字确认(杉木山周围系水田,没有与第三人的山地相邻)。第三人从未申请所谓争议山场的所有权,特别在“林业三固定”和林权发证过程中,从未主张争议山场所有权,没有向政府提出权属登记申请。原告一直主张争议山场的所有权从解放前的陪嫁山到解放后的土改分土地、合作化入股、“三包四固定”、改革开放后的林业三定、林权发证整个过程,本案所谓争议山场一直属于原告所有并有效经营管理。

3.被告所作的决定书由于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藤政决(2014)10号行政决定书。

原告藤县濛江镇那塘村桂楼第二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颁发的编号为b450902164186《林权证》、编号为b450902164187《林权证》、编号为b450902164182《林权证》、编号为b450902164188《林权证》、编号为b450902167254《林权证》。2.被告作出的藤政决(2014)10号行政决定书以及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梧政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藤县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藤政决(2014)10号处理决定注销原告的《林权证》是正确的。该《林权证》在林*勘界时并没有相邻权利人到场签名确认,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而且该证存在小地名或四至与该宗地号实际小地名或四至不相符的错误,为此,被告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改的原则,注销原告所持的《林权证》是合情合理合法。

2.被告作出的藤政决(2014)10号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争议山林在土改和“四固定”时期权属不明确,原告及其前集体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对争议山林进行过具体的经营管理。1978年5月8日的《协议书》明确的是“菜子

向南伸到石劈湾背岭雷为止”山林属桂楼队所有,现原告将与“石劈湾背岭雷”不相邻的第二个“岭

”视为“菜子

”、将较为独立成形的山头“茶子山”视为该协议书中“石劈湾背岭雷”范围,显属理据不足。争议山林与第三人塘洲组田地、山林相邻,林*勘界时没有相邻权利人代表(塘洲组组长)到场签名确认,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同时,原告2010年1月取得的涉及争议山林的四本《林权证》中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均存在小地名或四至与该宗地号实际小地名或四至不相符的错误。因此原告以自己主张的“陪嫁山”和林*时登记错误发放的《林权证》为由对争议山林主张权属缺乏理据,不予支持。第三人塘洲组前集体1974年间在争议山林杉木山种植过“桂皱无性系千年桐”;农村承包责任后,该组村民又一直在争议山林开垦和种植农作物,连续使用超过二十年,其对争议山林经管事实清楚,故对其提出的争议山林的权属主张予以支持。

3.至于原告对争议山林的面积有异议,被告在现场勘验时根据技术人员的计算得出的面积数据,是经过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现原告以登记错误的《林权证》中的面积作比较,明显是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藤政决(2014)10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敬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藤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有1.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2.被告颁发的编号为b450902164186《林权证》、编号为b450902164182《林权证》、编号为b450902164188《林权证》、编号为b450902167254《林权证》。

第三人藤县濛江镇双德村塘洲村民小组述称,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藤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藤政决(2014)10号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人藤县濛江镇双德村塘洲村民小组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均系复印件,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2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杉木山、温家山为两处相近但不相连的山林。杉木山又称水沉山,其四至界线为:东从上山路口起向南沿水渠至水渠口止;南从水渠口起向西沿林地边至旧竹根止;西从旧竹根起向北沿竹根边至旧水车上水口止;北从旧水车上水口起向南沿水渠至上山路口止。面积约33.2亩,地上附着物为桐油树、茶籽树、荔枝树、杉树、竹子和农作物。温家山又称茶子山或茶子辽,其西边是温家人的坟山,其四至界线为:东从岭

起向南沿山脊上至山顶旱地止;南从山顶旱地起向西沿旱地边至岭

旱地边止;西从岭

旱地边起向北下至水渠止;北从水渠起向东沿水渠至岭

止。面积约7.2亩,地上附着物为农作物。被告颁发的编号为b450902164186《林权证》登记“温家人山”为桂楼二组朱**等九户共有山林,编号为b450902164187《林权证》登记“温家人山”为桂楼二组朱**等七户共有山林,编号为b450902164182《林权证》登记“杉木山”为桂楼二组朱**等五户共有山林,编号为b450902164188《林权证》登记“杉木山”为桂楼二组朱**等四户共有山林,编号为b450902167254《林权证》登记“杉木山”为桂楼二组朱**等四户共有山林。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藤政决(2014)10号《关于濛江**委员会桂楼第二村民小组与双**委员会塘洲村民小组争议杉木山(水沉山)温家山(茶子山)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没有列朱**等九户、朱**等五户、朱**等四户、朱**等四户、朱**等七户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告对处理决定不服,向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林权证》显示,朱**等九户、朱**等五户、朱**等四户、朱**等四户、朱**等七户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在行政程序时没有通知他们参与争议和调解,作出的处理决定也没有列他们为本案的当事人,剥夺了他们陈述、申辩的权利,显然属于认定当事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行政程序违法。被告提出维持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应采纳。原告提出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藤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藤政决(2014)10号《关于濛江**委员会桂楼第二村民小组与双**委员会塘洲村民小组争议杉木山(水沉山)温家山(茶子山)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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