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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某丁、农某甲等与陈*、平果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农某甲、农某乙、农某丙、余*诉被告陈*、平果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百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

2014年10月29日6时许,陈*驾驶经检测不符合安全标准(该车行车制动性能检验不合格、照明及信号装置检验不合格,其中右前雾灯不亮、后下部防护装置不合格)的桂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五一西路北二里由沙井大道往五一西路方向行驶,曾*驾驶南宁Y×××××(临)二轮电动车与陈车同向行驶在前,至上述事故发生地点时,陈*驾驶机动车在遇对向来车时,仍驾驶车超载曾车,由于陈*驾车未与曾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曾车被陈车逼出路面后失控摔倒,造成曾*被陈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在明确发觉到其所驾车辆碾压到物体的情况下,虽然停车但未下车查看,在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迅速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情况下加车逃离事故现场。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

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陈*驾驶经检测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遇对向来车时,仍驾车超越曾车,且未与曾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事故发生后,陈*在明确感觉到碾压到物体的情况下,虽然停车但未下车查看,在未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情况下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曾*的交通行为合法。陈*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

曾*长期居住在南宁市,其在南宁市××工作、生活持续满一年以上,有居住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南乡村摊位租赁合同书、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七彩阳光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南宁市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曾*于案发当日死亡,原告农*丁是受害人曾*的丈夫,原告农*甲、农*乙、农*丙是受害人曾*的子女,原告余*是受害人母亲,曾*的父亲已先于其死亡,余*育有曾*在内的三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横县南乡镇三榃村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武宜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原告诉讼请求

1、三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817125.96元,其中曾某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9707.96元(其中长女农*甲76297.70元,二女儿农*乙85591.32元,儿子农*丙112122.78元,母亲余*25696.6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2、被告一与被告二负赔偿连带责任。3、诉讼费何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五、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陈*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陈*已经保持据够的安全距离,没有逃逸的行为,不是本案的全部责任人。二、原告赔偿标准计算有误,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三、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已经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汽车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车主应该负连带责任,4、陈*的家属在交警部门已支付丧葬费21318元,应该扣除这部分。5、诉讼费、保全费由法院确定。

被告平果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被告一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肇事车实际车主支配人是陈*,只是挂靠公司并以个人名义进行派车服务和支配,公司只收机动车服务费300元(代为年检、二级维护、购买保险),作为名义车主不应该与被告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法庭认为运输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应该按照相关规定的一定比例进行赔偿责任,先由运输公司进行垫付再向被告一进行追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百色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保留追偿的权利。二、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六、争议焦点

1、本次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2、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赔偿方式及比例。3、原告各项诉讼请事实及理由是否成立,如何计算。4、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七、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

1、死亡赔偿金:466100元(受害人曾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以城镇标准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为23305元×20年=466100元)。

2、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

本院查明

3、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扶养人收入的损失,与扶养人的身份相关联,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身份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计算,在本案中即以曾*的身份确定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农*甲、农*乙、农*丙系被害人曾*与农*丁所生的子女,农*甲于2006年8月6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年龄为8岁2个月,仍需抚养9年10个月,受害人需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418元/年×(9+10/12)÷2=75805.17元。农*乙于2007年12月9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年龄为6岁10个月,仍需抚养11年2个月,受害人需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418元/年×(11+2/12)÷2=86083.83元。农*丙于2011年5月20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年龄为3岁5个月,仍需抚养14年7个月,受害人需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418元/年×(14+7/12)÷2=112422.92元。余*系曾*的母亲,曾*亡故时,余*年满72岁,参照职业退休年龄标准,应视其为失去劳动能力,应由其子女扶养,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受害人仍需抚养8年,余*共有三个子女,受害人需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418元/年×8÷3=41114.67元,以上抚养费合计315426.59元。《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后段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该规定,曾*死亡后,前8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超出额为15418元/年×8÷3=41114.67。故受害人需承担的总抚养费为上述四人抚养费总数减去超出额,即,315426.59-41114.67=274311.92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20000元(受害人曾*因本案事故死亡,原告承受了痛失亲人的巨大精神压力,其精神上的痛苦不言而喻,但考虑到交通事故事出意外,故原告请求3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

八、事故车辆购买保险情况

桂L×××××货车在中国太平洋**平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逃逸……”投保人声明并确认了对该免责条款的理解,并有签章。被告太平**色公司自愿承担其下属部门中国太平洋**平果支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

九、被害人获赔情况

案后发被告陈*家属已向被害人曾*家属支付丧葬费21318元。

十、其它情况

本案涉刑事案件,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江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以陈*犯交通肇事,判处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

十一、本院裁判意见: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陈*驾驶桂L×××××车在被告太**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保险合同中,双方约定保险人的免责条款,约定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太平**支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驾驶陈*驾驶经检测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遇对向来车时,仍驾车超越曾车,且未与曾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事故发生后,陈*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是被告安**司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违法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认定为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已向原告方支付了丧葬费21318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具体赔偿责任确定如下:被告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尚须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56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431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陈*、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农某丁、农某甲、农某乙、农某丙、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陈*赔偿原告农某丁、农某甲、农某乙、农某丙、余*死亡赔偿金356100元;

三、被告陈*赔偿原告农某丁、农某甲、农某乙、农某丙、余*被抚养人生活费274311.92元;

四、被告陈*赔偿原告农某丁、农某甲、农某乙、农某丙、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二至四项,合计650411.92元;

五、被告平果安**限公司对被告陈*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农某丁、农某甲、农某乙、农某丙、余*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71.3元,由被告陈*、平果安**限公司连带承担11095.4元,由原告农某丁、农某甲、农某乙、农某丙、余*承担875.9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陈*、平果安**限公司连带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71.3元,汇款:南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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