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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合浦县**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合**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劳刚,被告合**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2005年11月22日,其向被告承包52亩虾塘养虾。在养殖期间,被告因发包的虾塘有纠纷,经政府处理和法院判决后,被告丧失发包权,造成其经济损失87520元,为此,被告与其签订《赔偿协议》并立下《欠条》。但被告一直未能按《欠条》的内容支付。2008年4月10日,经双方再次协商,被告自愿将该村委所属的船厂厂址土地使用权抵偿欠款,并签订《偿还土地承包欠款协议书》,双方约定按每年租金4000元计算,从2008年4月10日起至2030年4月10日止。协议签订后,因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龙**被撤免职务,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并将合同约定的船厂土地非法转包给他人经营。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偿还土地承包欠款协议》履行权利和义务,清还该船厂土地给其使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不能履行2008年4月10日《偿还土地承包欠款协议》的义务而向其赔偿损失87520元,违约金50000元。

原告吴*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1月22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

证据三:《赔偿协议》、《欠条》,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25日确认造成原告87520元损失并立下欠条;

证据四:《偿还土地承包欠款协议》,证明被告将船厂土地承包给原告来抵偿欠款;

证据五:(2014)合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造成原告87520元损失的事实;

证据六:(2014)北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

被告合浦县**民委员会辩称:《偿还土地承包欠款协议》是其原村委个别干部与吴**下签订,违反了《土地承包法》及《村民组织法》,属无效合同,依法不能履行。即使《偿还土地承包欠款协议》属有效合同,也是未生效的合同,原告请求履行没有依据。涉案船厂用地自1999年以来,一直由他人承包使用,1999年至2012年由曾**承包使用,2013年经公开招标后,一直由本村集体村民苏**承包至今,无法清退给原告使用,《偿还土地承包欠款协议》事实上无法履行。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或苏**、曾**主张过任何权利,现在请求履行超过诉讼时效。因《偿还土地承包欠款协议》违法,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其村委因不能履行2008年4月10日《偿还土地承包欠款协议》的义务而赔偿损失87520元及违约金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浦县**民委员会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船厂土地承包费部分收据、曾**证明实情、合浦县**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涉案船厂土地自1999年至2012年由曾**承包经营;

证据二:大**委员会会议记录、船厂用地承包协议、证明涉案船厂土地经公开招标后于2013年发包给苏**使用;

证据三:关于通过抵押大框船厂(属村集体企业)纯属无效的决定,证明原村干部与原告签订的出租大框船厂的协议没有经过村民代表集体讨论通过,程序违法;

证据四:相片两张,证明涉案船厂土地已发包给苏**使用。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经北海**民法院(2014)北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被告并没有留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北海**民法院(2014)北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真实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虽对本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及北海**民法院(2014)北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据证实,本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北海**民法院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证据七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偿还土地承包欠款协议》具有合法性,村委内部程序是否违法与其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合浦县**民委员会于2007年6月25日向原告吴*出具赔偿协议和欠条各一份,赔偿协议的内容为:“我村委会于2005年11月22日将52亩虾塘发包给吴*养殖,后因所发包的虾塘与本村生产队产生权属纠纷,经市、县政府处理和二级法院判决,我村委败诉,散失发包权,并造成承包人吴*如下损失:四年承包金共48000元;其它损失费叁万玖仟伍*贰拾元;造成吴*实际损失共捌万柒仟伍*贰拾元;对吴*以上损失,村委同意予以赔偿87520元给吴*。《捌万柒仟伍*贰拾元》。此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附欠条),大框村委会村委会干部签名:龙**、包**,在场人:严绍伟。二00七年6月25日。”欠条内容为:“兹欠到吴*承包大框村委会虾塘损失费共:捌万柒仟伍*贰拾元正。经欠人:大框村委会,村长龙**,村干部包**,2007年6月25日。”赔偿协议和欠条均加盖被告的公章。2008年4月10日,原告吴*再与被告合浦县**民委员会签订《偿还土地承包欠款协议书》,约定内容为:“被告于2005年11月22日将52亩虾塘租赁给原告作养殖,原告按合同规定交付了租金48000元给被告,在养殖期间,虾塘因土地权属纠纷经县、市两级政府和二级法院判决,认定权属不属被告,原告因此无法养殖,为此造成其87520元的损失。被告同意赔偿87520元,但因被告现无力偿还,双方经协商,被告同意将村委的船厂厂址用地使用权折抵租金偿还上述欠款。双方订立协议如下:一、被告将村委的土地(东至大路,南至路力,西至江边,北至曾姓屋界)使用权。按每年使用金4000元计算给原告抵扣欠款,即归吴*使用或出租,使用权从2008年4月10日起至2030年4月10止;二、吴*如将船厂出租时,租金每年超过6000元时,应支付2000元给被告作办公费用,并按累计款数减少吴*的使用年限。…六、未尽事宜或遇到纠纷时,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以上协议经司法公证以后,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因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87520元赔偿款也不将该村委船厂土地使用权交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87520元欠款及利息50000元。为此,本院作出了(2014)合民一初字第822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875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被告上诉,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民一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应依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偿还土地承包欠款协议》履行权利和义务,判决: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合民一初字第822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吴*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按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偿还土地承包欠款协议》履行权利和义务,清还该船厂土地给其使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因不能履行2008年4月10日《偿还土地承包欠款协议》的义务而向其赔偿损失87520元,违约金50000元。

另查明,本案涉案的大框船厂自1999年至2012年一直由该村村民曾顺业承包使用。2013年1月1日起,经公开招标,该船厂转由该村村民苏**承包使用至今,承包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月1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偿还土地承包欠款协议》,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本应按协议约定将涉案的大框船厂交给原告承包使用来抵偿欠原告的欠款,现因涉案的大框船厂已实际由被告村民苏**承包使用,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船厂无法清退交给原告承包使用,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07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赔偿协议和欠条以及原、被告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偿还土地承包欠款协议》均认可被告欠到原告87520元损失赔偿款,再参考被告与其村民苏**签订的《船厂用地承包协议》约定的租金,原告现请求被告赔偿因不能履行2008年4月10日《偿还土地承包欠款协议》的义务而造成的87520元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偿还土地承包欠款协议》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未履行该协议而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偿还土地承包欠款协议》属其原村委个别干部与原告私下签订,违反法律法规,并且未生效,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偿还土地承包欠款协议》约定原告享有船厂使用权期限从2008年4月10起至2030年4月10止,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仍属合同约定使用期限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浦县**民委员会应赔偿原告吴*经济损失87520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合**村民委员会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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