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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池**人民法院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代理检察员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被告人徐**于2002年12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环**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2月2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1年4月22日止。2014年4月18日,吸毒人员唐*联系被告人徐**购买1克毒品海洛因,后双方在河池市金城江区第三小学对面河边凉亭见面,徐**与唐*得350元后离开约1小时转回来交1克毒品海洛因给唐*,交易后双方各自离开。

2、2014年4月27日晚,被告人徐**与他人购买毒品后,除自己吸食外,还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次日凌晨1时许,徐**打电话告知吸毒人员唐*称自己有好毒品,后徐**携带毒品到金城江河南交通岗亭旁“童春堂”药店附近与唐*见面,唐*看毒品后欲购买,此时吸毒人员韦**打电话联系徐**要购买1克毒品。徐**和唐*即前往韦**家(金**北水果批发市场里),在韦**家客厅,徐**以每克450元卖给唐*毒品海洛因2克、以每克130元卖给唐*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以每克420元卖给韦**毒品海洛因1克。唐*得毒品后先行离开,凌晨2时许,徐**离开韦**家走到水果批发市场大门口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抓获盘查,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7.33克、毒品海洛因0.05克、毒资1500元。被告人徐**被盘查时主动交待上述两起贩毒事实,同日8时许,公安民警在金城江大市场内依法传唤唐*,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毒品海洛因0.06克。同年5月5日19时许,民警在韦**家依法传唤韦**。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8日1时许,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得到情报称,有人在金城江水果批发市场韦**家交易毒品。同日2时许,民警在水果批发市场大门口,抓获可疑的吸毒人员徐**,徐**供述其在韦**家贩毒给唐*和韦**。同日8时许,民警在金城江大市场内依法传唤唐*进行询问,同年5月5日19时许,民警在韦**家依法传唤韦**进行询问。

2、证人唐*的证言,证实其是吸毒人员,外号叫“小唐老鸭”。2014年4月18日,其打电话联系“徐**”(徐**)要1克海洛因,“徐**”叫其去他家找他,后其开摩托车去接“徐**”到金**三小学对面河边凉亭,其交350元给“徐**”,“徐**”开其的摩托车去要海洛因,约过1小时“徐**”回来交给其1克海洛因。

2014年4月27日,“徐**”打其电话讲有“好货”(指有好毒品),于是其到金城江河南交通岗亭旁“童春堂”药店与“徐**”见面,“徐**”从口袋拿出二个透明封口袋装的毒品,其见一个装有约20克的冰毒,一个装有约3克的海洛因,因没有秤无法交易,这时外号叫“山东”的男子打电话给“徐**”讲要1克毒品,其提议去“山东”家称,后两人赶到金城江河北水果批发市场“山东”家里,在客厅其和“徐**”、“山东”三人用电子秤称毒品,“徐**”称了2克海洛因和2克冰毒给其,海洛因每克450元,冰毒每克130元,其只给“徐**”1000元,零头没有给他,“徐**”又称了1克海洛因给“山东”,这时其接到家人电话叫其马上回去,其即离开没有看见“山东”给钱给“徐**”。过后其问“山东”“徐**”每克卖多少?“山东”讲是420元。当时我们交易毒品后,“徐**”的老婆才进来,但她见其交钱给“徐**”。2014年4月28日8时许,其在金城江大市场内被公安民警传唤,从其身上查获其吸食剩余的冰毒有0.5克、海洛因0.06克。

3、证人韦和宁的证言,证实其是吸毒人员,外号叫“山东”,家住金城江水果批发市场内,“徐**”名叫徐**,是其好朋友。2014年4月27日0时许,其打电话联系徐**购买毒品。凌晨1时许,徐**和“小唐老鸭”到其家里,徐**从口袋拿出用两个白色塑料袋装的冰毒和海洛因出来,三人在客厅吸食徐**的冰毒,后徐**又出去接他老婆进来,其从卧室拿电子秤给徐**,徐**称了2克海洛因和2克冰毒给“小唐老鸭”,海洛因每克450元,冰毒每克130元,“小唐老鸭”交了1000元给徐**。接着,徐**又称了1克海洛因给其,这时“小唐老鸭”突然接到一个电话后讲他先走了,“小唐老鸭”走后,其交420元给徐**,一会儿,徐**夫妇就离开其家。2014年5月5日,其在家中被公安民警传唤,与徐**购得的海洛因已吸食完。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是徐**的妻子,2014年4月28日1时许,其到金城江水果批发市场找徐**时,徐**带其到市场二楼房间见有二名男子在客厅,徐**与他们聊,其看电视没注意他们聊什么,2时许其和徐**离开走到水果批发市场大门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取样封存(毒品)笔录、指认毒品照片、称量毒品照片、河池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民警于2014年4月28日2:30分对徐**人身搜查,查获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7.33克、一包毒品海洛因0.05克、毒资1500元。同日扣押唐*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一包毒品海洛因0.06克。

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证实韦**和唐*分别从一组10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外号叫“徐**”,名叫徐**的人。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于2002年12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环**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2月2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1年4月22日止。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家住河池市金城江区虎山路二巷23号。

9、被告人徐**的供述和辩解,其外号叫“徐**”,2014年4月28日2时许,其和妻子李*在金城江水果批发市场外号叫“山东”的家里,其和外号叫“小*老鸭”(唐*)吸食其的毒品冰毒后,其和李*离开走到金城江水果批发市场大门被公安民警拦住,从其身上查获一包毒品冰毒和1500元。该毒品冰毒是其于同月26日在金城江九龙坡以每克90元与外号叫“阿*”的男子购买得9克。2014年4月18日,“小*老鸭”打电话联系其要购买1克海洛因,其叫“小*老鸭”到其家找其,后“小*老鸭”开摩托车过来接其到金**三小学对面河边凉亭,“小*老鸭”交450元给其,其开摩托车去帮他要海洛因,约过1小时,其回来交1克海洛因给“小*老鸭”,交易后各自离开。庭审供述其与“阿*”买得毒品。同年4月28日1时许,其打电话给“小*老鸭”讲有“好货”(指有好毒品),于是“小*老鸭”到金城江河南交通岗亭旁“童春堂”药店见其,其从口袋拿出二个透明的封口袋,一个装有约5克的冰毒,一个装有约4克的冰毒,因没有秤无法交易,这时外号叫“山东”的男子打电话给其讲要1克冰毒,“小*老鸭”就提出去“山东”家称,两人赶到金城江河北水果批发市场“山东”家里,见“山东”后,三人在客厅用电子秤称毒品,其称给“小*老鸭”2克冰毒、“山东”1克冰毒,每克冰毒100元,“小*老鸭”给其200元,“山东”给其100元,交易后其离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和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而予以贩卖,共计13.3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贩毒13.38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因贩卖毒品于2002年被判刑,现又贩卖毒品,属毒品再犯;其又因贩卖毒品于2007年被判刑,刑期至2011年4月22日,现又贩卖毒品,属毒品累犯。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贩毒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以贩养吸,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缴获被告人徐**的毒品海洛因0.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7.33克和唐*的毒品海洛因0.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予以没收。三、缴获被告人徐**毒资1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李*认为,上诉人徐**于2014年4月18日帮唐某要1克海洛因吸食,不属贩卖;原判认定同年4月27日晚徐**贩卖3克海洛因和2克的冰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徐**本人是吸毒人员,在其身上查获的7.3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不应以贩卖毒品定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针对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李*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4月18日,唐*电话与上诉人徐**约定要1克海洛因吸食,双方见面后,徐**收取唐*现金人民币350元,徐**交给1克海洛因给唐*的事实,有上诉人徐**的供述在卷,亦有唐*陈述证实徐**收取现金后才给1克海洛因,卖买双方交易已经完成,上诉人徐**的行为属于贩卖行为。徐**辩解帮唐*要毒品,不是贩卖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同年4月27日晚,上诉人徐**贩卖3克海洛因和2克冰毒的事实,有购买人唐*陈述证实当晚同徐**购买2克海洛因、2克冰毒,并当场支付人民币1000元。同时,徐**当场称1克海洛因给韦**,后***付给人民币420元,证人韦**亦如此证实。上诉人徐**亦有相印供述在卷证实。故原判认定徐**于2014年4月27日晚贩卖3克海洛因,2克冰毒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徐**吸食毒品又贩卖,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7.33克,应以贩卖毒品数量来认定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徐**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数量13.38克。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上诉人徐**曾因二次犯贩卖毒品罪被处以刑罚,又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且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徐**尚能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可视为自首,原判已经对其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意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故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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