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钟**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盗窃罪,被告人钟*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6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和被告人钟*甲及其辩护人杨**、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9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周*甲窜至玉州**寒山水库旁梁*的XX大排档,将放在该大排档烟柜内的真龙、玉溪等香烟206条及200元现金盗走。经玉林**证中心鉴定,该批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9395元。经鉴定,从盗窃现场的电脑桌地上一芙蓉王*烟盒上提取到的指印一枚和被告人周*甲的右手中指指印一致。

2、2015年10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周*甲窜至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圩上周*丙的超市撬窗进入该超市内,将放在超市内厨房门口2箱纸箱经典100硬盒红塔山香烟、2捆塑料膜包裹的混合有玉溪、红塔山、黄金叶等包装好的香烟及放在店铺的货架上的香烟及收银台旁的一台电脑主机盗走,并装上该超市内一辆红色的凌肯牌摩托车(为改装式三轮车)上,后撬开超市的卷闸门,将该摩托车开离现场。2015年10月15日左右,被告人周*甲告诉周*丁(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钟*甲二人其盗窃所得的香烟要低价出售,后周*丁以2600元的价格向周*甲收购了30条香烟(其中玉溪香烟7条、芙蓉王**3条、红塔山(经典100)15条、真龙祥云4条、黄金叶金满堂1条)。被告人钟*甲以1500元的价格向周*甲收购了30条红塔山(经典100)。另外,被告人周*甲还将30条左右的香烟(白沙、双喜等低价烟)交给周*丁代为出售。后来,周*丁又将周*甲转卖给其的2条玉溪(软盒)香烟和4条真龙(祥云)香烟卖给钟*甲。经玉林**证中心鉴定,该批被盗香烟及被盗摩托车总价值人民币51317元。被告人钟*甲收购的赃物(香烟)共价值人民币3500.12元。被盗电脑主机因被害人无法提供购置发票及品牌、型号,无法进行估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部分赃物返还被害人。

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钟*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卷烟配送单复印件,同案周*丁供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玉林**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人钟*甲缴纳罚金一千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钟*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亦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被告人钟*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成立。被告人周**、钟*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周**退赔。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周**、钟*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钟*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已缴纳罚金一千元,罚金余款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周*甲退赔失主梁*、周*丙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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