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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陈**、陈**、中国人**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担任记录。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2月23日,被告陈**驾驶陈**的粤S×××××号小型轿车由玉林往博白方向行驶,至省道216线9KM+100M处驶过左侧车道超车时,与由原告李**驾驶的电动车(搭乘周**)发生碰撞,造成李**、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1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783元、误工费27799.6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509.78元,合计143290.61元;扣除陈**已赔偿7000元,三被告尚应赔偿136290.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辩称,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应由被告陈**、陈**赔偿,陈**垫付的7000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退给陈**。

被告中国人民财**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过高,对不符合要求的费用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用不是承担的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负担。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3日18时9分,被告陈**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由玉林市城区往广西博白县方向行驶,至省道216线9KM+100M处,驶过左侧车道超车时,与从其行驶方向道路右侧往道路左横过道路由原告李**驾驶(搭乘周**)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该大队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玉公交认字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客周**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玉林**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7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用去医疗费17160.3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陈**为原告垫付了7000元。

原告出院后,经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了《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

原告李**一共有三被抚养人:大女周**,2006年11月10日出生;二女周慧源,2008年2月11日出生;儿子周**,2013年1月8日出生。

乘客周**受伤治疗出院后,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审理,作出了(2015)福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了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了12048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了8372.8元给周**。

粤S×××××号小型号轿车属被告陈**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个险种的保险期间都是2014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日24时止,事故是发生在保险的期限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

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自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38061.21元,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17160.3元(以住院收费收据为凭);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日×57日);3、营养费2000元;4、残疾赔偿金76840.26元【(24669元×20年×10%)=49338元,再加上被抚养人生活费27502.26元】;5、护理费6783元[119元/日×57日=6783元(住院57日,按1人护理)];6、交通费200元(酌情);7、误工费22877.65元[151.91元/日×147日+151.91元/日×36天×10%=22877.65元(住院57日+出院全休三个月)+(全休后到定残前一日)];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队处理,认定被告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承担次要责任,周**不承担事故责任。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客观、合法、适当,可以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0%,原告李**自行承担2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160.3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进核实,确认原告住院57日,按每日补助100元,应是570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7799.53元,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到玉林市福绵区新桥经营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周**建材店和道路运输经营超过了一年,且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经营道路运输,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的标准151.91元/日进行计算,计算的天数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按医嘱全休三个月,共为147天,全休后到定残前一日计36日,按伤残的等级计,即:151.91元/日×147日+151.91元/日×36×10%=22877.65元,原告请求27799.53元,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783元,根据医嘱确定护理人员为1名,是原告的丈夫周*护理,周*是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周**建材店的员工,应是按《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119元/日进行计算,计算的天数按住院期间天数,即119元/日×57日×1人=6783,原告的请求符合规定,依法应当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情况,酌情赔偿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9338元,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到玉林市福绵区新桥经营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周**建材店和道路运输经营超过了一年,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即24669×20×10%=49338元,原告的请求符合规定,依法应当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没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但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本案酌情按200元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7509.78元,被抚养人有三人,1、大女周**,2006年11月10日出生,到发生交通事故时,为8.29岁(8岁+3个月+13日),抚养至18周岁,计应抚养9.71年,抚养费为15045元/年×9.71年÷2×10%=7304.35元;2、二女周慧源,2008年2月11日出生,到发生交通事故时,为7.03岁(7岁+0个月+12日),抚养至18周岁,计应抚养10.97年,抚养费为15045元/年×10.97年÷2×10%=8252.18元;3、儿子周**,2013年1月8日出生,到发生交通事故时,为2.12岁(2岁+1个月+15日),抚养至18周岁,计应抚养15.88年,抚养费为15045元/年×15.88年÷2×10%=11945.73元;子女的抚养费一共为27502.26元;原告多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和受害人的社会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综合分析,原告的请求并不过高,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500元,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依法应准许。根据上述情况,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1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6840.26元、护理费678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287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38061.21元。本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71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4860.3元;因中国人民财**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已在赔偿给周**,本案不再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由中国人民财**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0%、原告李**自行承担20%,即中国人民财**莞市分公司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9888.24元;本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6840.26元、护理费678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287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1700.91元;被告中国人**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已赔偿12048元给周**,余下97952元,由被告中国人**东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97952元给李**,超97952元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莞市分公司者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0%,即10999.13元;鉴定费1500元,由中国人民财**莞市分公司三者商业险内赔偿80%、原告李**自行承担20%,即1200元。被告中国人**东莞市分公司在商为三者险应赔偿给原告李**的赔偿款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合计30887.37元,被告陈**已支付的7000元,为减少诉讼,节约诉讼资源,由中国人民财**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款中直接支给被告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共97952元给原告李**;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周**的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合计30887.37元中,支23887.37元给原告李**;支7000元给被告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30元(原告已预交143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存入本院账户(户名: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账号:50×××88;开户行:玉林市区联社福绵信用社),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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