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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卢**、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卢**、温**是夫妻关系。2011年9月22日,原告下属的南江信用社与被告卢**、温**夫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卢**、温**向南江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期内随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自人**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调整日起而相应调整;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被告卢**、温**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以其位于玉林市xxx房产(房产证号:玉房字第××号)和位于玉林市玉xxx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玉国用(1997)第xxx号]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南江信用社于2011年9月30日提供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给被告卢**、温**夫妇。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卢**、温**尚欠原告本金170000元、利息67799.68元,已经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70000元和利息67799.6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止),本息合计共237799.68元。2015年7月16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期间的利息、复利、罚息按《个人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号)约定的方式计算,利随本清;2、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3、两被告承担《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号)项下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可对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对本诉讼请求的第1、2、4项和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其他担保责任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其它如抵押物评估、拍卖、变卖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抵押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抵(质)押承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抵押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关系;

4、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玉国用(1997)第xxx号、玉林市房他证字xxx号,证明抵押物信息,原告与被告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5、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契约,证明原告下属的玉石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70000元;

6、综合贷款信息查询,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

7、转账凭证、发票、委托合同,证明原告维*支付的律师服务费。

被告卢**、温桂忠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卢**、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卢**、温**是夫妻关系。2011年7月25日,被告卢**、温**向原告下属的南江信用社出具《借款抵押承诺书》,意向以卢**名下的位于玉林市xxx房产(房产证号:玉房字第××号)和位于玉林市xxx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玉国用(1997)第xxx号]为抵押物向原告申请借款170000元。2011年9月22日,南江信用社与被告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卢**、温**向南江信用社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期内随中**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自人**行公布的基准利率调整日起而相应调整;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编号:xxx的《抵押担保合同》是本合同的从合同。同日,被告卢**还与南江信用社签订了编号:xxx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卢**提供其位于玉林市xxx的房产(房产证号:玉房字第××号)和位于玉林市xxx号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玉国用(1997)第xxx号]作为其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到玉林市房屋产权登记交易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玉石信用社于2011年9月30日提供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给被告卢**夫妇。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至2015年7月16日止,被告卢**、温**尚欠原告本金170000元、利息67799.68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出庭代理,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南江信用社与被告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卢**、温**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主体合格,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下属南江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卢**借款后应按约还贷,其未按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卢**、温**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卢**、温**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7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共有的坐落于位于玉林市xxx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玉房字第××号,土地证号:玉国用(1997)第xxx号]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主张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违约向被告催收欠款产生的律师费在合约上已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其他对抵押物评估、拍卖、变卖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温**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给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被告卢**、温**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的计付办法:截至2015年7月16日止的利息为67799.68元,以后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卢**、温**赔偿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损失6000元;

四、被告卢**、温**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的,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卢**、温**用于本案抵押的坐落于玉林市xxx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玉房字第××号,土地证号:玉国用(1997)第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57元,由被告卢**、温桂忠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57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xxx,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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