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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许*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许*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从小认识,但没有任何交往,也从没说过话。2004年,原告与被告由双方父母包办,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许*乙,2007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起到天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儿子许*丙。因原告系包办与被告结婚,对被告没有任何感情,原告觉得与被告共同生活没有任何意思,所以,原告在儿子八个月后,就与被告分居,不再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也从此不与原告来往,没有与原告和好过夫妻生活的意愿。原告与被告分居已经七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家庭名称实亡。由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原告与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女儿和儿子由爷爷奶奶和外公外婆一起带。离婚后,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各自承担抚养费。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两人一起建了一座两层楼房,离婚后,原告放弃分割房屋等共同财产。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户口簿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许*甲辩称,原、被告系同村同屯人,自幼认识,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生产生活。原告称双方夫妻分居7年,纯属无中生有,被告尽职尽责照顾家庭。希望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许*甲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为公安机关及相关单位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同屯人,双方自小认识,2004年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许*乙。2007年2月13日原、被告一起到天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许*丙。××××年××月生育女儿许*丁,原告独自在家照顾女儿。2008年6月,在儿子出生8个月后原告也离开家到广东东莞打工生活。2015年8月3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处原、被告离婚,并对子女儿抚养问题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同村同屯,自小认识,婚姻关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共同育两个子女,夫妻关系和睦。原告外出东莞打工后双方因工作地点不同而两地分居,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平时彼此缺乏勾通,使原告心存怨言,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庭审中,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的证据。本院认为,只要双方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产生活中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多为孩子的未来着想,双方多交流情感,多关爱对方,相互忠诚,经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黄*与被告许*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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