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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9月18日,原告下属的玉城信用社与被告黎**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黎**向玉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7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075%上浮42%,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合同期按照合同利率执行,合同期满按照新利率执行,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被告作为抵押物的所有人以其位于玉林市xxx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玉房字第××号)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玉城信用社于2008年9月20日提供借款人民币7万元给被告黎**。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999.66元和利息54751.87元,已经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9999.66元和利息54751.8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本息合计共124751.53元。2015年7月15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期间的利息、复利、罚息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抵借字(2008)第xx号)约定的方式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3、被告承担《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抵借字(2008)第xx号)项下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可对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对本诉讼请求的第1、2、4项和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其他担保责任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其它如抵押物评估、拍卖、变卖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抵(质)押承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抵押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关系;

4、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第××号、玉林市房他证,证明抵押物信息,原告与被告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5、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契约,证明原告下属的玉城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万元;

6、(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尚欠的货款本息;

7、综合贷款信息查询,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

8、发票、委托合同,证明原告维*支付的律师服务费。

被告黎**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9月18日,原告下属的玉**用社与被告黎**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黎**向玉**用社借款人民币7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075%上浮42%,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合同期按照合同利率执行,合同期满按照新利率执行,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被告作为抵押物的所有人以其位于玉林市xxx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玉房字第××号)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金)、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垫付的有关费用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到玉林**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玉**用社于2008年9月20日提供借款人民币7万元给被告黎**。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999.66元和利息54751.87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出庭代理,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玉城信用社与被告黎**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主体合格,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下属玉城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黎**借款后应按约还贷,其未按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黎**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69999.66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玉林市一环东路240号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主张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违约向被告催收欠款产生的律师费在合约上未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其他对抵押物评估、拍卖、变卖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归还借款本金69999.66元给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被告黎**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的计付办法:截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利息为54751.87元,以后以本金69999.66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黎**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黎**于本案抵押的坐落于玉林市xxx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玉房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15元,由被告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5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xxx,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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