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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某甲、被告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申请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外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仅见过一面后,便在媒人的撮合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双方互不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又无法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性格粗暴,对父母经常恶言恶语。结婚多年来,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同,不但体会不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互相关爱,双方甚至经常处于冷战状态,致使双方彼此积怨,无法沟通,感情日益淡薄。被告也经常无缘无故带儿子跑回娘家居住。原告曾于2008年向玉林**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开庭时由于原告不能及时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原告也考虑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但被告的恶习无改善,几年来她的所作所为,让家庭毫无安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又于2014年6月向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法官做思想工作,原告于2014年9月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但双方感情没有改善,双方也没有任何来往,没有履行夫妻权利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梁*甲离婚;2、婚生大儿子曾**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儿子曾**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两儿子系原、被告婚生儿子;4、(2008)玉区法民初字第37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向玉**法院起诉,后法院按撤诉处理;5、(2014)福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福绵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告撤诉;6、村委证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4月一直分居至今。

被告辩称

被告梁*甲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其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置孩子的健康成长于不顾,被告要求原告补偿被告十万元,两个孩子归被告抚养,所借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归还。

被告梁*甲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原告曾某甲借被告娘家人林*43000元,借陈*2000元,借梁*乙10000元,借梁*丙4000元,借李*4000元,原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录像资料,证明原、被告的长子曾**表示愿意跟被告生活,原告对其关心照顾很少,且不顾家,孩子跟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证人林*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某甲欠其40000元债务,借款用于还债;证人陈*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梁*甲向其借款2000元用于建房;证人梁*乙出庭作证证明,曾某甲于2004年4月22日向其借款4000元,于2008年11月18日向其借款6000元,合计向其借款10000元;证人梁*丙出庭作证证明,曾某甲向其借款4000元用于建房支付人工钱,钱是交到梁*甲手;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梁*甲于2008年向其借款4000元钱用于建房。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村委对夫妻感情没有证明能力,该《证明》没有出证明人签名。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是被告伪造的,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也不知情;认为证据2是被告诱导大儿子作出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证人林*所讲不是事实,原告只借过林*3000元用于办烟草证,原告已于2013年8月还清了,交到被告父亲手上;对证人陈*的证言,认为不知道此借款,不是事实;对证人梁**的证言,认为不是事实,原告借过梁**10000元是事实,但已还了4000元,一次经梁*甲手还了2000元,一次是汇入梁**的账号,现还欠梁**6000元;对证人梁*丙的证言,认为原告本人没有向梁*丙借过款;对证人李*的证言,认为原告不知道,原告没有借过李*的钱。

被告对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五名证人出庭所讲的全部是事实,原告所讲的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五名证人的证人证言,因对方当事人有异议,且提供一方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曾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小儿子曾**。因互相关心、互相照顾不够周到,没有及时沟通,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误会和矛盾。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8年向玉**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玉**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又于2014年6月向福**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主办人做思想工作后,原告主动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准许其撤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多年,生育了两个小孩,应认定双方已培养起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主要是因为双方互相关心、互相照顾不够周到,没有及时沟通。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团结家庭成员,尊重长辈,照顾幼小,为了照顾好两个小孩健康成长和家庭稳定着想,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梁*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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