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何*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黎**、梁**、黄**、中国人**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梁**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称,2014年6月21日3时15分,黎*未经车主同意擅自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喝酒不知人事的何**、原告何*沿玉林方向往福绵方向行驶在右侧路面汽车道内,至玉林市福**华服饰厂门前路段,与从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往道路右侧横过由黄**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黎*死亡,何**、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玉林**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中型颅脑损伤,脑挫伤、头部皮肤挫擦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从2014年6月21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7日,共住院26天,出院后一直陆续治疗。该次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KRT658号小型普通客车主为黄**,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345090000027966,该车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345090000016703。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3558.5元、护理费348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2575.57、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车损费2517.25元,合计16232.04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黄**与黎*依法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黎*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在保险公司赔偿给其家属的份额中扣除,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玉州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58.5元(原医药费6058.5元扣减黄**已经支付的2500元)、护理费348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17830.8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车损费2517.25元,合计31487.32元给原告(其中被告中国人**州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黎*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在其家属获得的赔偿份额中扣出给原告,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承担根据过错责任赔偿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3、疾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以证明被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4、病人费用清单、玉**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因治疗伤势发生的医药费;

5、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6、车辆定损单,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被损坏并定损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黎**、梁**辩称,原告赔偿数额过高,在庭审中再根据证据一一进行核对。本案中不能按照连带责任进行赔偿,各被告不存在共同侵权。

两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中国人**州支公司辩称,本案是一死两伤,应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分担。2、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3、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也没有就本案拒绝原告的赔偿,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承担赔偿。

被告中国人**州支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黄*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有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有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黎**、梁**、中国人**州支公司对原告何*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黎**、梁**、中国人**州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21日3时15分,黎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何*、何**)由玉林方向往福绵方向行驶在右侧路面汽车道内,至玉林市福**华服饰厂门前路段时,与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往道路右侧横过由黄**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黎疆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何**、何*受伤的交通事故。

何*受伤当日被送至玉林**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脑挫伤,头面部皮肤挫擦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共住院26天,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脑挫伤,头面部皮肤挫擦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1、观察病情变化.定期复查;2、短期内避免重体力劳动,注意防治癫痫发作;3、随诊。

2014年8月1日,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直属二大队作出玉公交认字(2014)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世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黎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何**、何*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为农业户籍,诉讼中,未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死者黎*出生于1985年9月13日;被告黎*能系死者黎*的父亲,出生于1964年6月10日,被告梁**系死者黎*的母亲,出生于1965年9月5日,二人均系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成均村人并居住于该村,均系农民。死者黎*生前并未结婚及生育有子女,死者黎*生前工作并居住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和百得制造厂。

同时查明,事故车辆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黄**,事故发生时由其本人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州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300000元,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本案另一事故车辆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何*,该车未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

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被侵权人均已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付的金额:(2015)福民一初字第74号案为945984.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015)福民一初字第246号案为81715.3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的金额:(2015)福民一初字第74号案为566.03元;(2015)福民一初字第246号案为18491.5元。

依照法律规定和参照自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058.5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请求护理费3480.72元。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26天,依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两人陪护。根据庭审当事人一致确认护理费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住院证明、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原告的误工天数应是其住院治疗的26天,即由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17日。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未能提交其固定收入证明以及所从事行业的证据,其标准可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24432÷365)元/天×26天=1740.36元;4、营养费,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事故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疗住院治疗2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26天×100元/天);6、交通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机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证实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票据,故对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车损费。原告主张2517.25元,并提交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车辆定损单,被告黎**、梁**无异议。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认定为2517.25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16696.83元。(医疗费用限额:8658.5;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21.08;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517.25)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黎*因各自的过错行为导致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双方就该事故造成原告何*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黎*和被告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黎*死亡及何甲福、原告何*受伤,且各被侵权人均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国**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依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原告何*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60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合计为8658.5元,加上另外两名被侵权人的损失(74号案为566.03元,246号案为18491.5元),已超出限额10000元,故应按比例确定赔偿,被告中国**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何*的数额为3124元,即3124=8658.5元/(566.03+8658.5元+18491.5元)×10000元;不足部分5534.5元(8658.5元-3124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的项目有护理费3480.72元、误工费1740.3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为5521.08元,加上另外两名被侵权人的损失(74号案为945984.1元,246号案为81715.33元),已超出限额110000元。当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并存且交强险分项限额不足以全部予以赔付时,当事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优先赔付。优先赔付的含义是指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先得到全额赔付,余下不足的物质部分由商业险或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同一交通事故存在多个侵权人的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计入分项限额下按比例进行折算赔偿,而应当将各当事人的损失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进行折算赔偿,再单独加上各自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为各被侵权人的最终获赔金额。据此,计算出被告中国**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何*的数额为430元,即5521.08元(死亡伤残项下核定总损失)/(5521.08元+(945984.1元-30000元)(74号案)+(81715.33元-2000元)(246号案),即死亡伤残项下核定总损失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30000元-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扣除被侵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5091.08元(5521.08元-430元)。原告何*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项目有损车费2517.25元,超过该项限额2000元,被告中国**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何*的数额为2000元,不足部分517.25元(2517.25元-2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三者相加即被告中国**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何*5554元(3124元+430元+2000元),不足部分11142.83元(16696.83元-5554元)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计款11142.83元,由黎*与被告黄**各自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5571.415元。因本案被告黄**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黄**与被告中国**州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交通事故另两案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合计为475860.48元(431898.065元+42662.415元),超出本案商业险限额300000元,故三案在商业险限额内应该按比例清偿,应为3472元即5571.415/(42662.415元+431898.065元+5571.415元)×300000元。

对于被告黄**应承担的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交强险、商业险均不予赔偿的损失2099.415元(5571.415元-3472元)元,由被告黄**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黄**垫付费用2500元相折抵,原告何*应返还被告黄**垫付费用2500元-2099.415元=400.585元。

关于黎*应承担的5571.415元赔偿责任,因黎*死亡,依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应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价值,继承人自愿清偿的不在此限。被告黎**、梁**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原告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诉请要求黎*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在其家属获得的赔偿份额中扣支给原告问题,本院认为,此系判决生效后各赔偿权人对所获赔偿执行分配的问题,不宜在审理阶段予以处理,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合计5554元给原告何*;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玉林市玉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合计3472元给原告何*;

三、原告何*应返还垫付费用400.58元给被告黄**;

四、被告黎**、梁**应在继承被继承人黎疆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合计5571.41元给原告何*;

五、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元(原告何*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存入本院账户(户名: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账号:50×××88;开户行:玉林市区联社福绵信用社),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