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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蒙海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公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蒙海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代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蒙海军及其指定辩护人潘巨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接到广西横县一名叫“阿华”(真实姓名不详)的男子的求购毒品电话后,答应帮助寻找货源。之后,被告人蒙**联系被告人陆**,把“阿华”购买毒品数量和成交价告诉陆**。2014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蒙**、陆**让“阿华”前来看毒品货样。同日17时许,在确定“阿华”要毒品后,被告人陆**找到毒品货主“阿*”(真实姓名不详)拿到毒品,由蒙**驾驶其借来的桂R×××××小汽车一起前往横县送毒品,当车行至兴六高速公路贵港收费站入口时被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桂R×××××小汽车副驾驶座位底搜出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345克。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并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蒙**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345克,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只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杨**提出陆**构成运输毒品罪,是从犯,且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涉案毒品亦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判处陆**十五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蒙海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只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潘巨佺提出蒙海军居间介绍毒品买卖,构成贩卖毒品罪,是从犯及毒品犯罪的初次犯罪,且蒙海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毒品亦未流入社会,建议对蒙海军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蒙**接到广西横县一名叫“阿*”的男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答应帮助寻找货源。之后,蒙**联系被告人陆**,把“阿*”购买毒品的数量和价格告诉陆**。次日上午,蒙**让“阿*”到贵港看毒品货样,陆**将毒品货样交给“阿*”。16时许,在确定“阿*”要购买毒品后,陆**便拿来毒品并坐上蒙**驾驶其借来的桂R×××××小汽车一起前往横县。17时许,二被告人驾车至兴六高速公路贵港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桂R×××××小汽车副驾驶座位下方查获毒品海洛因345克。

另查明,被告人陆**到案后检举他人盗窃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22日9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对本案进行调查,并于当日17时许在兴六高速公路贵港收费站抓获了陆**、蒙海军。

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3月22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桂R×××××小汽车、陆**、蒙海军人身及衣物、贵港市港北区大圩路口附近陆**的出租屋进行搜查。在桂R×××××小汽车副驾驶座位下方的一个黑色塑料袋内发现并提取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包(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块状毒品可疑物二小包)及电子称一台,在该车储物格内发现并提取所有人为蒙**的机动车行驶证一本及黑色华为牌手机一台(无sim卡)。在陆**身上发现并提取内有号码为181××××8651sim卡的黑色联想牌手机一台。在贵港市港北区大圩路口附近陆**的出租屋客厅内的沙发上发现并提取透明塑料袋五个及剪刀一把。

3、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从桂R×××××小汽车副驾驶座位下方查获的一包毒品可疑物内的二小包块状毒品可疑物分别净重117.5克、227.5克。

4、手机通话记录详单证实,案发前,陆**、蒙海军有多次通话记录。

5、户籍证明证实,陆**,曾用名陆**,于1964年9月10日出生;蒙海军于1985年3月1日出生。

本院认为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陆**(曾**)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6月4日被贵港**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减刑后于2007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持有假币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贵港**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2月9日刑满释放。蒙海军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5日被贵港**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贵港**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2009年5月12日被暂予监外执行。

7、关于陆**检举他人犯罪的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根据陆**到案后的举报线索侦破了一起盗窃案件,目前涉嫌犯盗窃罪的梁某某、韦某某、陆某某已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8、随案移送的物证手机二台、手机sim卡一张、透明塑料袋五个、剪刀一把、电子称一台。经庭审出示,被告人陆**确认上述手机二台及手机sim卡是其联系毒品事宜时使用的通讯工具,并确认上述塑料袋、剪刀及电子称是其拆装和称量毒品所使用的工具。

二、证人证言

蒙海峰证实,2014年3月22日9时许,其堂弟蒙**说要借车送亲戚,其便将车牌为桂R×××××的小汽车借给蒙**。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陆**供述,2014年3月21日,蒙**打电话说横县有老板给93000元购买一块海洛因。次日9时许,蒙**打电话讲对方来贵港拿海洛因样板,其便携带毒品样板到蒙**铺面并交给横县来的男子。16时许,蒙**打电话讲横县老板认为货合适并要求送一块到横县,蒙**问其是否愿意送,其反问蒙**肯不肯送,蒙**说只要有钱赚就送,其便叫蒙**到石羊塘等待。之后,其找到“阿*”并从他手上拿到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其回到贵港市港北区大圩路口的租住处后,把海洛因拆开称量,重量有三百四十多克,其称完后又用密封袋把海洛因装好,并把海洛因和电子称装进一个黑色塑料袋。其到石羊塘与蒙**汇合后,便提着海洛因上了蒙**的车并坐在副驾驶座上,由蒙**驾车搭其送货去横县,准备到高速公路贵港收费站时,其把海洛因塞到副驾驶座下方。17时许,当车进入收费站时,其和蒙**即被公安民警抓获。

2、蒙海军供述,2014年3月21日,横县朋友“阿*”打电话问其是否认识有卖毒品的人,并讲想以93000元购买一块海洛因。其便电话联系陆**讲了横县有人想要海洛因的情况,并问他是否有货,其得知陆**有货后又将情况告知“阿*”,“阿*”要求把毒品送到横县再付款。次日早上,“阿*”说要到贵港看样板,其便把情况告知陆**,陆**表示同意。12时许,“阿*”到贵港拿了陆**给的毒品样板就回横县。16时许,“阿*”打电话问能否把货送去横县给他,其讲要问货主才行,后陆**同意送货并叫其到石羊塘接他。之后,其驾驶堂哥蒙海峰的桂R×××××小汽车到石羊塘搭陆**前往横县,见陆**拿有一个黑色塑料袋,陆**说这些货得钱后给其几千元。17时许,公安民警在兴六高速公路贵港收费站将车拦下并从车上搜出那袋毒品,里面还有一台电子称。

四、鉴定意见

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抽样送检,在桂R×××××小汽车副驾驶座位下方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二小包,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51.77%、52.09%。

五、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陆**、蒙海军的现场位于兴六高速公路贵港收费站,以及公安机关搜查桂R×××××小汽及贵港市港北区大圩路口附近陆**的出租屋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指向明确,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蒙**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345克,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陆**及其辩护人提出陆**只构成运输毒品罪,蒙**及其辩护人提出蒙**只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陆**参与商谈毒品交易并提供毒品用于交易,且直接携带毒品进行运输;蒙**居间介绍并促成毒品交易,且积极提供交通工具并亲自驾车运输毒品,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陆**在犯罪中的作用较蒙**大。陆**、蒙**各自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陆**、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陆**的辩护人、蒙**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属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对蒙**提出其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系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而侦破,当场抓获蒙**并从其驾驶的车辆查获毒品,蒙**不具有投案的自动性,不构成自首,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陆**到案后检举他人盗窃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陆**的辩护人关于陆**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蒙**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此,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虽然比陆**要小,但在处罚上要与陆**相当。根据陆**、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蒙海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陆**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二台、手机sim卡一张、塑料袋五个、剪刀一把、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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