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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4)合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4)合民一初字第29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恢复诉讼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但是被告的家人及介绍人对原告隐瞒被告患有xx病的事实,201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黄*甲生育女儿黄*甲。婚后不久,被告便出现xx症状,怀孕期间更加严重。被告不分白天黑夜胡言乱语,甚至扬言伤害女儿黄*甲。现在,被告的病情经过多方医治均未见好转。2013年6月,其曾向本院起诉离婚,之后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撤诉之后至今,其与被告关系并未好转。其认为,被告婚前隐瞒其有xx事实,婚后经治不愈,已经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和婚姻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其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黄*甲由其携带抚养。

原告黄某某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

证**、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婚生女儿黄**的情况;

证据四、xx医院门诊病历,北海复退军人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患有xx的事实;

证据五、(2013)合民初字第941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黄某某曾于2013年6月向合浦县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后法院按撤诉处理的事实;

证据六、(2014)合民特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曾患有xx症,现处于缓解期的事实;

证据七、南医司*(2014)精鉴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婚前就患有xx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在婚前虽然患有xx病,但在与原告结婚时已经好转,也没有隐瞒原告,其与原告虽然有分居事实,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并且其现在正需要药物治疗来控制病情,又没有生活来源和固定居所,离婚对其生活不利也对其不公平。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话,其要求原告补偿其一套两房一厅的套间供其生活。

被告陈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5月经他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黄*甲生育女儿黄*甲。2013年6月,原告黄*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之后在开庭时黄*某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合**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合民初字第9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该裁定作出后至今,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某关系并未好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2月27日,原告黄*某以被告婚前隐瞒其有xx病事实,婚后经治不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由于双方分歧过大,调解无效。

另查明,2009年5月,被告陈某某开始出现xx异常,于2009年7月21日至9月1日到广西壮**退军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未定型xx症。陈某某出院后仍定期到北海复退军人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过治疗,陈某某病情稳定,但需继续服药。2013年3月27日,陈某某病情复发,到北海**x病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xxxx。2014年4月29日,黄某某向合**民法院提出认定陈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合**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委托南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某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4年7月2日南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南医司*(2014)精鉴字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某某患有xx症,目前处于缓解期;2、陈某某目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据此,合**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合民特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黄某某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并在婚后共同生育女儿黄*甲,夫妻感情应已建立。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问题,第一、虽然陈某某在与原告黄*某结婚前就已经患有xx症,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陈某某在婚前隐瞒了这一事实,因此,原告主张陈某某在婚前隐瞒患有xx疾病,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陈某某虽然患有xx症,但经过治疗目前已经处于缓解期,且陈某某能清楚了解自己在离婚中的权利义务,恢复了社会功能,目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的xx病久治不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合民初字第9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后至今,虽然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某关系并未好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因此分居生活,但双方分居生活未满两年,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第四、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助的义务,虽然被告陈某某的xx病目前处于缓解期,但仍需继续进行药物治疗,另外陈某某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xx不宜再次受到刺激,离婚会对陈某某病情恢复不利。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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