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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田林县公安民警在田林县潞城瑶族乡渭祥村渭峨屯开展枪支清缴行动时,在被告人李*家中查获4支枪支。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非法持有的4支枪支中有3支具有正常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具有致伤力。认为被告人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3支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供述,其非法持有二支火药枪和二支射钉枪,但其中一支射钉枪已坏,2015年10月29日被公安民警查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本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李*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6时许,田林县公安局民警到本县潞城瑶族乡渭祥村渭峨屯清查涉枪涉爆行动时,在被告人李*家中搜查出其非法持有的二支火药枪和二支射钉枪并予以收缴。经鉴定,被告人李*非法持有的四支枪支中有三支枪支均具有正常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罗*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枪)字(2015)170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三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要求对李*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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