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子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玉国,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两家人多年来土地权属问题纠纷不断,2015年4月26日上午11时许,原告与被告妻子再次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被告来到现场后突然不分青红皂白对原告一阵乱打,致使原告头部、腰背骨、四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先后到田**民医院和八**生院住院治疗。事后原告就医疗费的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却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373.27元,误工费2010元,护理费1005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2688.27元。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入院;2、田**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3、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向张**购买草药花费3600元;4、田**医院用药清单,证明用药项目及费用;5、门诊发票,证明原告住院、门诊花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本案原告杨**与被告因土地纠纷由来已久,事发当天被告在原告种植有生姜的土地内间种五谷,被告的妻子发现后与其理论,但原告仍继续破坏被告家种植的生姜。被告知晓后便继续与之理论,在这过程中方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原告侵犯被告合法的财产权,经被告及妻子劝阻仍然我行我素存在过错。其次,原告受伤是因为其在与被告理论过程中,手持锄头追打被告因用力过猛自己摔倒,非被告所致。再次,原告受伤住院后,于2015年5月1日出院,在恢复顺利的情况下无故再次到福达卫生院住院,且没有出具相关的转院及医院要求继续治疗的材料,因此原告在福达卫生院二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应与本案无关。最后,原告草药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等各项费用要求过高。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为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百色市**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原告曾经与被告的兄弟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2、林权证,证明被告具有使用双方争议土地的权利;3、相片,证明2015年4月5日,原告在被告林地进行财产侵权的事实;4、调解意见书,证明被告具有使用争议土地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到田林县公安局八渡派出所调取了杨**、张*的《询问笔录》,及田林县公安局八渡派出所的《办案说明》,证明2015年4月26日原、被告打架时的基本情况。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号证据,有异议,因打架发生是在2015年的4月26日,该疾病证明是2015年的5月10日才出具,与原告的1号证据有矛盾,对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对3号证据也有异议,因为该收据不是正规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且为原告的兄弟出具,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中,由田**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无无异议,对八渡**生院出具的收费收据有异议,因为原告出院后,再次进入福达卫生院住院原因不明,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有异议,原告认为上述两证据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予质证;证据3,也有异议,相片为原告自己拍摄,拍摄时间、地点不明,不能证明原告侵犯被告林地财产权的事实;证据4,为政府部门对原、被告土地纠纷问题的调解意见,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本院依职权到田林县公安局八渡派出所调的原告、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办案说明》,原、被告对自己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派出所的《办案说明》无异议,对对方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双方均认为对方在派出所的陈述不是事实。

本院查明

对于本案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是原告的出院记录,这些证据由田**民医院出具,显示住院时间是2015年4月26日,与原、被告打架后是同一天,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该证据为八渡**生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因原告在田**民医院出院后有医嘱为“不适请随诊”,原告出院第二天因身体不适,就近到福达卫生院继续治疗,该疾病证明的内容也证实为2015年4月26日打架受伤的后续治疗,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号证据为杨**个人写的收据,并非医疗机构出具,不能作为原告杨**的医疗费证据;4号证据是田**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在该院治疗的用药清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5号证据为医疗单位门诊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这些证据是医疗单位的正式发票,并有1、2号证据为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百中民一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是原告杨**与被告张*哥哥张*因八渡乡者塘村石板寨屯“庙梁子”(地面)山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后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能够证明原、被告两家确有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为有权国家机关颁发的林权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相片,该证据为原告自己拍摄,无法确定拍摄时间地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调解意见书,能够证明,原、被告两家确实有土地纠纷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到田林县公安局八**出所调取的原告杨**与被告张*两人的《询问笔录》,因两人均参与了打架,在描述整个吵架、打架的过程中会从自己的利益出发避重就轻,推脱责任,因此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对原告杨**与被告张*两人的《询问笔录》所述内容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对派出所的《办案说明》,为八**出所在经过调查后对该案件的概括性说明,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也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杨**与被告张*两家人多年来土地权属问题纠纷不断,2015年4月26日上午11时许,原、被告再次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其在自家的土地里合法耕作,被告认为原告正在破坏被告家种植的生姜。双方争执不下后便开始有身体接触,后经田林县公安局八渡派出所介入,双方均称被打伤且过错在对方。由于当时除了被告妻子没有其他人在场,派出所也无法判断原、被告谁有过错,因此均没有对双方进行治安处罚。原告杨**受伤后于2015年4月26日至5月1日在田**民医院治疗,门诊花费413.5元,住院花费2196.77元。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全休7天;2、不适请随诊。原告出院后第二天因身体不适便就近到田林八渡乡卫生院继续治疗5天花费1163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15天,不适请随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健康权、身体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7373.27元,误工费2010元,护理费1005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2688.27元,被告认为原告过错在先,原告的受伤是其自身导致,被告是正当防卫,因此拒绝赔偿。

本案争议问题为:1、原告的受伤是否由被告所为,被告是否属于正当防卫;2、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如何分担;3、原告的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因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原告杨**与被告张**同屯村民,村民之间应当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应理性解决,双方因山林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但没有正确处理,以至于发生打架,在扭打过程中原告杨**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这有公安机关于案发后调取的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和医疗单位的疾病证明书及医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其属于正当防卫,原告受伤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土地是农民生存和发展的基本保障,原、被长期以来就因土地问题存在争议,在争议尚未妥善解决时,原告擅自在争议地耕作,激化了矛盾,其行为是造成双方打架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也存在过错,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问题,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应为:医药费3773.27元,误工费1557.57元(住院6天+福达卫生院治疗5天+全休15天×74.17元/天);护理费815.87元(住院6天+福达卫生院治疗5天×74.1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对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从农村到县城治疗,确实有交通费支出,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元;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多天,也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7696.71元,按前述责任划分,被告张*应当赔偿原告杨**3848.35元(7696.71×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赔偿原告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848.35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张*负担60元,原告杨**负担6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