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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与牙*、某村民小组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岑*因消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西林县人民法院(2015)西*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9月2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召集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田林县吕**石英砂加工场的委托代理人梁*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岑*未办理有关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便向西林县公路局申请在那劳镇那宾村岩然路口即S321线K93+100左侧处设置一个加水站,为来往车辆进行加水,即将旧公路用做来往车辆停放,建筑设施属那沙屯村民小组耕地。当日岑*在申请表上获得西林县公路局的同意。此后,其对加水站进行日常经营管理。在经营期间,那沙村民小组认为涉案加水站的建筑设施占用其集体所有的土地要求岑*支付租金,但遭到岑*的拒绝。2014年2月18日,牙*受那沙村民小组的指派要求岑*立即撤走加水站,并以拉线围住加水站的方式阻碍岑*正常经营加水站而引发纠纷。岑*起诉时请求责令牙*:一、排除妨碍;二、判决牙*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第二次开庭时,岑*变更第二项请求为判决牙*、那沙村民小组自牙*拉线围堵其道口加水站之日起至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每日按200元计算赔偿经济损失给岑*。另查明,2014年3月6日那沙村民小组群众向岑*发出了《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书》,限岑*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自行拆除违章房和棚架。岑*于2014年3月7日已自行拆除了部分棚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岑*虽然已向西林**理局申请办理行政许可,并获得西路政许可(2009)证字第01号路政许可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岑*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土地,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使用土地补偿费,对其所设置的加水站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要求排除妨害和要求二被告自被告牙*拉线围堵其道口加水站之日起至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每日按200元计算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那沙村民小组要求岑*支付每年2000元的土地租金和拆除非法建筑物,恢复原状。由于岑*占用土地搭棚设置加水站后,那沙村民小组多年没有派人去干涉,后来才派人去与岑*交涉,提出每年要缴纳2000元的租金给集体,岑*则认为其所使用的土地属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同意缴纳土地租金。租金每年2000元,只是那沙村民小组自己单方提出,没有证据证实,而且岑*亦不认可,故对其要求每年由岑*支付2000元土地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自2014年2月18日那沙村民小组派牙*去拉线围加水站后,当年3月7日,岑*已自己动手拆除了加水站的部分设施,现双方就土地补偿问题仍未进行协商和达成一致意见,故那沙村民小组请求岑*拆除非法建筑物,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岑*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在西林县那劳镇那宾村岩然路口的加水站建筑物;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岑*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岑*上诉称,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9年5月23日,上诉人依法向西林**理局提出设立加水站行政许可的申请,并获得同意,上诉人每年均依法缴纳相关补偿费,经营加水站直至本案纠纷产生。2014年2月18日凌晨7点多,被上诉人牙*拉线围堵上诉人的加水站,为此,上诉人以侵权法律关系起诉至西林县人民法院,被上诉人那沙村民小组开庭前认可被上诉人牙*系村民小组指派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那沙村民小组不是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也不是司法审判机关,其无权私自授权被上诉人牙*违法拉线围堵上诉人正常经营的加水站。被上诉人那沙村民小组如认为上诉人侵害其合法权益,其完全可以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裁判确认,进而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然而,被上诉人那沙村民小组在没有得到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的生效裁决确认前,私自授权被上诉人牙*拉线围堵上诉人加水站的行为,显然对上诉人构成民事侵权。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可以提出要求排除妨碍并要求其赔偿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诉求,而一审判决却对上诉人的诉求完全不顾,做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二、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化,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并且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本案中,关于本诉,被上诉人那沙村民小组违法拉线围堵上诉人设立的加水站的行为,其拉线围堵主体不合法,其行为依法构成民事侵权,依法就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对于被上诉人那沙村民小组的反诉,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依法做出民事判决,这才是公平公正的判决。然而,一审判决却回避了被上诉人那沙村民小组是否构成民事侵权这个本诉问题,明显是在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结合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其并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任何民事侵权责任,可见一审法院偏袒行为更加明显,不能叫人心服。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民事诉讼审查裁决范围,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上诉人因经营用地被侵害向法院起诉请求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一审判决却认定“岑*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土地……,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使用土地补偿费,对其所设立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设置的加水站用地是否合法,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确定,只有对行政部门确权不服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一审判决在没有经过行政部门确权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用地违法,属行使行政权力,显然超越民事审判职权。另外,一审法院违反证据举证规则:上诉人于2015年3月9日依法向西**管理局申请合法得到该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建设的加水站(木棚)占用的土地是紧急停车带及公路路肩。一审法院在2015年6月29日也向西**管理局要求出具证明,该“证明”证实的内容完全与上诉人2015年3月9日提供的“证明”证实的内容相违背,而且出证单位未作出出证矛盾的说明。一审法院明显违反民事举证规则,其行为亦应属于程序违法,进而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法律丧失公信力,希望二审法院对此予以高度重视。补充一点:西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向管理局收集证明,该证明内容仅仅是证明涉案的土地没有依法征用,是否征用并不能改变上诉人所占用的土地是国家享有所有权的事实,涉案加水站应属于公路用地,根据国**管理局印发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建的加水占是国有用地。另外一审法院拒绝签收上诉人提交的委托鉴定申请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一审、重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村民小组答辩称,1.上诉人岑*明知岩然屯与那沙屯的山界线是以驮娘江为界,但为了利益,不顾一切地越过界线侵占那沙屯的耕地建加水站,没有征求那沙屯人的意见,加水站建成之后,答辩人于2010年指派时任组长岑**去通知,每年要交纳2000元的场地租金,方能经营,但岑*予以拒绝。至2014年已有五年时间了,未交一份钱给那沙屯。经过召开村民小组大会讨论,决定指派本组村民牙*先去拉线围集体土地,如果上诉人岑*来协商并交纳租金,就折掉围线(围线系打包绳红线)即可正常经营,但岑*不来协商,2014年3月6日,答辩人以书面通知,如不交纳租金,就自行拆除加水站,第二天,岑*即动手,自己拆除了加水站的部分设施。在此还要说明,答辩人拉线围的是集体土地(双方提供的现场照片均能证实),保护集体耕地不受他人侵占,是本屯村民的权利和义务,不须行政机关授权,合情合理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平公正准确。涉案加水站的土地权属,有西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证实,属于答辩人集体所有,上诉人故意侵占答辩人的土地建加水站,这一违法行为的事实,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没有必要再由行政部门认定,再说,涉案加水站,无行政审批盖章确认的《许可证》,无营业执照、无挂牌,典型的“三无加水站”。因此,一审法院没有超越民事审判职权。另外,所谓的证据,是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的真实情况并被人民法院作为认定有争议的案件事实的各种事实材料。上诉人于2015年3月9日,从公路管理局获得的“证明”,答辩人认为,该“证明”是上诉人以非法的手段获得的,因此该“证明”所证明的事实与现场事实不符,与上诉人在庭上提供的“细目照片”自相矛盾,“细目照片”清楚地反映,涉案加水站建在耕地上,而“证明”反映建在“紧急停车带及公路路肩”,因此,该“证明”是无效的。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明材料,与案件事实相吻合,本案不存在“违反民事举证规则”。上诉人的上诉状没有事实根据。涉案加水站建设在公路上并不是事实,涉案加水站的房屋全部建设在耕地上,该公路只是作为停车使用,该事实有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根据西林**理局出具的证明相吻合,互相印证,因此上诉人所说的占用国有土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所作出的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属捏造的不实之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通过两次开庭审理,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加水站所有的建筑物,都是侵占那沙屯集体土地,旧公路供加水车辆停靠,岑*非法侵占集体土地经营加水站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岑*虽是个××人,但××人也应遵纪守法,任何人都不应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得非法的利益,因此,涉案加水站依法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随意性,不确定性,无严肃性,岑*在2014年3月2日起诉中请求赔偿2万元,按每天经济损失500元计算;第二次开庭,岑*提出请求按每天200元计算赔偿经济损失,计算日期从拉线“围堵道口”之日起即2014年2月18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岑*的诉讼请求没有确定性,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诉讼条件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涉案加水站的建筑设施是否占用被上诉人某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岑*所建的建筑设施是否占用被上诉人某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问题。有一审法院依职权向西林**理局路政执法大队大队长黄**进行调查,提取的证人调查笔录,2015年6月29日西林**理局也出具的证明在案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岑*在岩然路口所建的加水站,旧公路用于停车,属于公路局管辖,搭棚处离旧路的三米范围内属于公路用地,木棚往河边以外为集体土地,未被征用。发放给岑*的许可证属于增设道口许可证,所搭的棚与西林**理局无关。结合被上诉人某村民小组提供的山界林权证书,足以认定上诉人岑*所建的建筑设施是建在被上诉人某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之上的。上诉人未能举证推翻上述一审法院提取证据和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使用被上诉人某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建加水站,依法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故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某村民小组同意,擅自使用其集体土地建加水站,已经侵害了该村民小组的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拆除涉案加水站建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由于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某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建加水站,侵害了该村民小组的土地使用权在先,该村民小组授权被上诉人牙*拉线围堵上诉人的加水站阻止上诉人经营,被上诉人牙*拉线是在集体土地范围之内,并未损坏到上诉人的建筑物。而且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村民小组同意,擅自占用其集体土地建加水站的经营行为,并非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综上,上诉人侵权行为在先,被上诉人牙*拉线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没有超出必要限度的自力救济行为,并未侵害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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