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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有限公司与广西崇**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旷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宝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崇左华**司长期从原告处购买液体荧光增白剂和造纸湿强剂,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6800元。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崇左华**司支付拖欠货款126800元。

原告**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化工原料买卖合同》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4.《送货单》4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价值126800元的货物;5.《广西崇**限公司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经核算,截止2014年10月10日,被告崇左华**司尚欠货款126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崇左华**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造纸湿强剂14吨,单价4200元/吨,总价款58000元。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供应造纸湿强剂14吨。2013年4月25日至2014月5月1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崇左华**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3份《化工原料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崇左华**司)向卖方(南**公司)购买液体荧光增白剂10吨,单价为680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5月14日、5月20日向被告供应液体荧光增白剂共10吨,货款68000元。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在《广西崇**限公司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尚欠原告**公司货款126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化工原料买卖合同》及口头订立的造纸湿强剂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公司向被告崇左华**司提供货物,被告有义务全部支付货款。被告崇左华**司至今未付清拖欠原告**公司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6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南宁**有限公司货款126800元。

案件受理费28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18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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