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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健全与广西宏**限公司、广西宏**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健全与被告广**有限公司、广西宏**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健全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广西宏**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的代表人黄烦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健全诉称,××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下属的南宁第五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水电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陆川新时代广场商住楼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该工程的给排水工程、电气安装工程、消防工程、防雷工程。工期为1××个月,自××013年8月××0日(以进场通知为准)至××014年8月峻工时止,其余工程价款、工程款的支付、质保金和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等内容均有明确约定。其中约定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为500000元。在合同签订时,即××013年7月18日原告给被告南宁第五分公司交付现金××0000元,7月19日又通过银行转账180000元,总共交付了履行合同保证金××00000元。至今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因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水电分包合同》亦未实际履行。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分包工程押金××00000元,××、以××00000元为基数,自××013年7月19日起到清结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占用期间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刘健全为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电脑查询单,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水电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有合同的事实。4、定金收据,证明原告交有××00000元保证金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广**有限公司、广西宏**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属实,被告广**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确实收到其××00000元履约合同保证金,原告要求返还合同保证金合法合理,但公司现状经营困难,恳请法院予以调解,多给我一些时间,一旦资金回笼,定如数返还。××、请求法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因在诉状中未列举法律依据,故恳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广**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广西宏**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广西宏**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刘健全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广**有限公司下属的南宁第五分公司作为甲方,于××013年7月18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水电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陆川新时代广场商住楼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该工程的给排水工程、电气安装工程、消防工程、防雷工程。工期为1××个月,自××013年8月××0日(以进场通知为准)至××014年8月峻工时止,并对工程价款、工程款的支付、质保金和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等内容均有明确约定。其中约定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为500000元。在合同签订时,即××013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南宁第五分公司交付现金××0000元,7月19日又通过银行转账180000元,总共交付了合同履约保证金××00000元。至今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因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水电分包合同》亦未实际履行。

另查明,原告刘健全未取得建筑企业施工资质,被告广**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未办理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刘健全未取得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水电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广**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及占用该保证金款期间的利息。因被告广**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作为被告广**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其返还款的责任应由被告广**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应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00000元给原告刘**;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应支付占用上述保证金期间的利息给原告刘健全。利息的计算方法:以××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013年7月19日起计至偿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诉讼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有限公司应负担。

限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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