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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陈**、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依法追加了被告邹**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被告邹**的委托代理人黄*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被告陈**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3年9月4日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两笔借款的期限均为一年,被告陈**并出具了借据给原告收执。截至2015年11月4日止,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3万元,双方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欠款协议书,被告陈**对尚欠原告借款本息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11月20日前偿还。到期后,被告陈**没有按时还款。被告陈**与被告邹**为夫妻关系,被告陈**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欠款协议书,证明被告陈**确认欠到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3万元;

3、借据2张,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一、借据没有被告邹**签字,邹**不知情,对借款的真实性不予承认,邹**没有借款的合意,也没有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不认可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告所举证据显示原告出借的本金不是80万元。

被告邹**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邹**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之间互相矛盾,借据、欠款协议书上的借款数额不真实,应以银行转账单的数额为准。本院认为,被告邹**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4无异议,应予确认;证据2系原告与被告陈**自愿协商签订的,证据3为被告陈**签署的借据,被告邹**没有举证足以反驳或推翻该证据,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陈**与被告邹**是夫妻。被告陈**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韦**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按月利率1.8%每月支付利息,被告陈**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原告于2013年8月5日通过建设银行的账户将60万元转到了被告陈**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2013年9月4日,被告陈**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按月利率1.8%每月支付利息,被告陈**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原告于2013年9月5日通过建设银行的账户将18.92元(在20万元中扣减第一笔借款60万元的一个月利息1.08万元)转到了被告陈**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22万元本金,其余本金和利息未付清。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陈**签订欠款协议书,被告陈**对尚欠原告借款本息进行了确认,即至2015年11月4日止,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3万元,陈**并承诺于2015年11月20日前偿还,逾期未还则按月息2.5%每月结付利息给原告。还款期满后,被告陈**没有按约还款付息。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前期向原告韦**借款8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陈**向原告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后期签订的欠款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出借20万元时扣除了1.08万元,并非预先在20万元本金中扣除该笔借款的利息,而是扣除第一笔借款60万元已到期的一个月利息,被告陈**也无异议,因此,前期借款金额仍应认定为8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陈**已经偿还本金22万元和部分利息,双方于2015年11月12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且前期利率月息1.8%(换算成年利率为21.6%)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63万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利率每月2.5%(换算成年利率为30%)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后期借款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原告请求从2015年11月13日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当从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

被告陈**与被告邹**系夫妻,被告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告邹**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本案债务是被告陈**个人债务或者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两种情形,因此,该债务应当视为被告陈**和被告邹**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3万元及其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邹**共同偿还原告韦**借款6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6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陈**、邹**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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