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钦州市**输有限公司与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钦州市**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杜**,及被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驾驶员职务,驾驶原告的重型半挂车辆(车牌号:桂A×××××、桂A×××××挂)运送货物。被告自2013年12月3日起驾驶上述车辆在百色市巴马作业期间违反原告公司劳动纪律,无视公司《车辆管理制度》;不听从原告调度安排,故意将原告的上述车辆遗弃在百色市田阳县,后经原告多方寻找并报警,才于2013年12月10日将车辆找回。被告的故意错误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及被告签署的《车辆管理制度》第三条第4点规定“由于驾驶员故意行为而造成的所有损失,由责任人全部承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其故意遗弃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8617.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违反劳动纪律的《车辆管理制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与被告发生纠纷,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的规定和《**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七条“因赔偿引起的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一般的民事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仲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根据《劳动法》第79条规定的精神,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起诉的必经程序“的规定,本案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才能提起诉讼,但本案并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钦州市**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