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唐**等与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唐**、唐**、唐**与被告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廖*,人民陪审员余**参加的合议庭。代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27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唐**(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唐**、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唐**、唐**、唐*丁诉称,唐**、蒋**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四女一子,长女唐**、次女唐**、三女唐*丁、四女唐**,子**戊,即本案的原、被告。蒋**、唐**相继于2002年、2011年去世,位于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148号房屋系唐**、蒋**遗产。2011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遗产分配协议》,约定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148号房屋由被告继承,但原告唐**享有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及门面租金三分之一的收益权,在原告唐**有生之年,被告不得将该房屋出卖转让;被告每年12月前一次性付清唐**门面租金,逾期一年以上,原告唐**、唐**、唐*丁有权撤销本协议,该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2015年1月28日,桂林市政府发布市政(2015)8号征收土地公告,因国道321线阳朔至桂林扩建,本案房产土地在被征收之列。现该房屋即将被征收,《遗产分配协议》已失去当初订立的基础,且被告未全额给付原告唐**租金,故诉至法院,1、判令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9月12日签订的《遗产分配协议》。2、判令原告与被告按照法定继承共同等额继承被继承人唐**位于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148号房屋的遗产(价值3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告唐*甲户口簿,证明唐*甲曾用名为唐**。3、证明(雁山**民委员会2015年9月29日出具)、墓碑照片,证明原被告系唐**、蒋**的子女,唐**、蒋**已去世,被告唐*戊的曾用名为唐**。4、墓碑照片,证明原、被告与唐**、蒋**的父母子女关系。5、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证明雁山街148号(房产证登记为49号)房屋系唐**的遗产。6、产权分配协议,证明原被告约定“雁山镇148号由被告继承,但原告唐*甲终身享有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及门面租金三分之一的收益权,在唐*甲有生之年,被告不得将该房屋出卖转让;被告每年12月前一次性付清唐*甲门面租金,逾期一年以上,原告唐*乙、唐*丙、唐*丁有权撤销本协议,该房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7、桂林市政府土地征收公告市政(2015)8号文,证明雁山街148号因土地征收面临拆迁,原遗产分配协议因情势变更无法继续履行。8、房租记录、毛**身份证,证明雁山街148号房屋的租金收益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唐*戊辩称,1、原告就赡养父母方面没有如实陈述系被告独立承担了“生养死葬”人子之责的事实。2、《遗产分配协议》约定被告唐*甲只享有房屋的居住权并享有三分之一的房屋租金,原告一直按约将租金支付给原告唐*甲,有汇款凭证予以佐证。如果房屋因政府进行拆迁征收,考虑到兄妹情谊以及合同约定,被告也愿意将回迁房屋的80平方米分给原告唐*甲居住。3、原告主张合同因为情事变更不能履行为由,主张撤销《遗产分配协议》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4、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该是继承而不是合同,不应当直接适用《合同法》,而应该适用《继承法》及司法解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银行汇款收据5张、转账凭单3张,证明被告按期向原告唐**交付了租金。

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房产是唐**、蒋**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协议证明原告唐**、唐**、唐**放弃继承;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一间门面至今租金都是每月1200元,另一间门面2013年8月之前每月1200元,八月份每月1500元,租金金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中2014年10月15日金额为1100元的汇款凭证不是租金,是原告唐*甲帮被告购买药品,被告给付原告唐*甲的货款。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经庭审核实,该证据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查明案情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父亲唐**(曾**)、母亲蒋**于1953年3月生育原告唐**、于1954年12月生育被告唐**,于1956年12月生育原告唐**,于1963年生育原告唐**,于1971年5月生育原告唐**。被告于××××年结婚,婚后与唐**、蒋**共同生活。1989年,唐**、蒋**及子女在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148号(原雁山镇雁山街49号)房屋修建房屋1栋(建筑面积158平方米),其中2间房屋可作门面。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148号房屋产权登记在唐**名下。蒋**于2002年去世、唐**于2011年去世。2011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遗产分配协议》。《遗产分配协议》约定:一、位于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148号房产由唐**、唐**、唐**、唐**、唐**共同继承;二、唐**、唐**、唐**自动放弃继承房产的权利;三、房产所有权归唐**继承,所收门面总租金每年按三分之一分给唐**,于每年12月之前一次性兑付清楚,不得拖欠至终身,唐**享有房产的终身居住权。在唐**有生之年,不得转让。出卖房产(镇政府征地拆迁除外),如遇特殊情况再由唐**、唐**协商解决;四、唐**所享有的继承权,归她一人所有,其子女、配偶不得继承;五、房屋所有权归属唐**,但他如不履行协议第三条内容,以任何形式、理由抵押、转让、出卖、不兑付租金给唐**时间超过一年,唐**、唐**、唐**三姐妹将取消协议第三条,房屋以市价折算共同继承房屋所有权。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148号房产门面分别由毛**、陈**承租,由被告唐**负责收取租金。《遗产分配协议》签订后,2011、2012年,被告以现金形式足额给付原告唐**房屋租金。毛**承租的门面从2011年至今,租金每月1200元;陈**承租的门面从2011年至2013年8月,每月租金1200元,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每月租金1500元;2015年9月至今,原陈**承租的门面现无人承租。2013年,被告向原告唐**账户共转款9600元;2014年,被告向原告唐**账户共转账11100元;2015年,被告向原告唐**账户共转账10100元。2015年1月28日,桂林市政府发布市政(2015)8号征收土地公告,因国道321线阳朔至桂林扩建,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148号房屋在被征收之列。至2015年12月22日,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148号房屋尚未与桂林**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5年10月8日,原告持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2011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产权分配协议》是否应该撤销;2、位于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148号房屋应由谁继承。

本院认为,坐落于桂林市雁山区雁山镇148号房屋系唐**、蒋**的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人,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该房屋签订《遗产分配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遗产分配协议》约定:原告唐**、唐**、唐**自愿放弃继承房屋,房产所有权归被告唐**继承,原告唐*甲享有房屋的居住权及收益权。2011、2012年,被告以现金形式足额给付原告唐*甲房屋租金,2013年被告应给付原告唐*甲租金为10000元【(1200元×12个月+1200元×8个月+1500元×4个月)÷3】;2014年被告应给付原告唐*甲租金为10800元【(1200元×12个月+1500元×12个月)÷3】。2015年被告应给付原告唐*甲租金为8800元【(1200元×12个月+1500元×8个月)÷3】,被告应给付原告唐*甲(2013年至2015年)租金共计29600元。原告述称2014年10月15日金额为1100元的汇款是原告唐*甲帮被告购买的药钱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2013年至2015年给付原告款项共计30800元,被告按《遗产分配协议》的约定租金比例累计足额给付了原告唐*甲门面租金。《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分割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认可。”本案诉争房屋虽在被征收之列,但尚未与桂林**办公室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且《遗产分配协议》明确约定如遇特殊情况由唐**、唐*甲协商解决;被告唐**如不给付原告唐*甲租金时间超过一年,原告唐**、唐**、唐**有权取消房屋的所有权由被告继承。原告诉称有权撤销《遗产分配协议》的情形并未发生。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唐**、唐**、唐**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唐**、唐**、唐**、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