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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中国平安财**林中心支公司、高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与被告中国平**桂林中心支公司、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11月15日,被告中国平**桂林中心支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按程序确定桂林**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3日,桂林**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中国平**桂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滕**,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贤诉称,2014年10月14日15时35分,被告高*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世外桃源景区往白沙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567公里+500米时,驶至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钱*贤驾驶的桂CJ09F67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钱*贤及二轮摩托车上乘客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钱*贤分别至阳**民医院、桂林**属医院及八步区里松卫生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多次到贺**民医院门诊复查。2014年11月6日,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朔公交认字(2014)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高*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钱*贤、钱**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5年3月13日,原告钱**委托桂林**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等级程度及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桂林**鉴定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钱*贤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级(十级)伤残。2、钱**后期医疗费评定为8000-10000元。被告高*作为桂C×××××号小型普通的车车主为,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162494.5元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高*对上述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162610.10元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情况,高*承担全部责任,钱**、钱**不承担责任。3、桂C×××××号车辆行驶证,证明高*为桂C×××××号车的所有人。4、工商查询单,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林中心支公司主体资格。5、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桂C×××××号车在中国平安财**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9日0时至2015年8月18日24时,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6、阳**民医院2014年10月16日诊断证明书、桂林**属医院2014年11月17日住院患者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骨折、左*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在阳**民医院抢救,住院3天,在桂林**属医院治疗住院32天,并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嘱一年后取出内固定,出院后需定期复查。7、医疗费发票1张及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2440.9元。8、八步区里松卫生院2014年12月8日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右胫腓骨开放骨折术后、髋关节脱位复位术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0天。9、医疗费发票1张及住院费清单,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229.3元。10、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遵医嘱进行复查,花去医疗费751.9元。11、陪护证1张,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12、收条2张,证明原告花去护理费6240元。13、陪护人员身份证,证明陪护人员身份。14、《证明》2张、《腻子粉施工合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在桂林市从事建筑行业,在李**承包的工程项目工作,每月工资5400元,因受伤误工减少收入29700元。15、承包人身份证,证明承包人身份情况。16、《房屋承租合同》,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桂林市××星区××一年以上。17、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证明房屋出租方身份情况。1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0000元。19、交通费发票33张,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交通费410元。20、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21、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林中心支公司处的投保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中国平**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且被告中国平**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应该在总赔款中予以扣减。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在八步区里松卫生院医院医疗费用没有病例予以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例,原告的住院时间应为33天,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3天计算,护理费只提供了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据,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具有护理资格的证明,应该按74元/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等佐证,应按74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时间按鉴定意见为120天,交通费200元为宜,原告重新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不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以不超过8500元为宜,鉴定费因鉴定结果改变应由原告承担,且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应该在总赔款中予以扣减。3、被告中国平**桂林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平**桂林中心支公司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银行支付回单,证明被告中国平**桂林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2、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中国平**桂林中心支公司为原告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1400。

被告高*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平**桂林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高*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发票1张、费用清单,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15元。

根据被告中国平**桂林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按程序确定桂林**鉴定中心对原告钱**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其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按程序确定桂林**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桂林**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正华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钱**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钱**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20日。

经开庭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林中心支公司、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11、21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在阳朔应为2天。且证据无法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原告本次治疗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且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证实原告是否住院及住院的时间;对证据10,认为贺**民医院2015年11月1日开具的发票无法核实与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护理人员没有出庭作证,且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具有护理资格的证明材料,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具有护理资质;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认为原告提供的李镇辉出具的2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没有注明具体做工的时间,《腻子粉施工合同》、《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对证据16,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提供房产证,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居住;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该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对证据19,有异议,交通费发票没有注明具体时间,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结果改变,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钱**对被告中国平**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高*对被告中国平**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

原告钱**对被告高*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高*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且被告高*没有提出反诉,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中国平**桂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高*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钱**对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描述的原告部分伤情与原告的实际情况不符合,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该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确定。

被告中国平**桂林中心支公司、高*对桂林**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和质证认证如下:本院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钱**提供的证据18桂市华源(2015)法医鉴字第142号《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已按程序委托桂林**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证据18桂市华源(2015)法医鉴字第142号《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桂林**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由法院按程序确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鉴定时间顺序在后,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其他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案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14日15时35分,被告高*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世外桃源景区往白沙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567公里+500米时,驶至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钱**驾驶的桂CJ09F67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钱**及二轮摩托车上乘客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钱**被送至阳**民医院治疗,被告高*垫付原告医疗费9915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钱**被送至桂林**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期间由钱**陪护。原告伤情经桂林**属医院住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髋关节脱位;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出院医嘱为:1、定期换药,保持伤口清洁,防止感染,术后两周拆线;2、避免患肢负重,适当功能锻炼;3、每月定期门诊复查,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内固定取出术;如有不适,及时门诊随诊。原告在桂林**属医院医疗费共计52440.90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林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4年11月6日,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朔公交认字(2014)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高*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钱**、钱**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4年11月19日,原告钱**被送至八步区里松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原告伤情经八步区里松卫生院出院诊断为:1、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2、髋关节脱位复位术后;3、全身多阮组织挫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229.3元。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30日,原告三次到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为此共支付医疗费520.7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钱**委托桂林**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等级程度及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桂林**鉴定所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钱**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致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级(十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钱**后期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医疗费用8000-10000元。2015年5月1日,原告再次到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15.60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钱**诉至本院。2015年11月1日,原告到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15.6元。2015年11月15日,被告中国平安财**林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钱**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其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按程序确定桂林**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桂林**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正华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钱**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钱**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20日。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钱**受雇于李**,跟随李**在桂林市区内工地从事装修工作。

再查明,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高*。被告高*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8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钱**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失的数额以及计算方法。2、被告高*、中国平安财**林中心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勘察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对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及事故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情况,在划分责任方面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钱**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桂林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公安机关确定被告高*承担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应由被告高*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中国平**桂林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系为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情况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桂林中心支公司承担,故,被告中国平**桂林中心支公司、高*辩称原告伤残等级程度重新鉴定结果改变,被告中国平**桂林中心支公司为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2014年度统计数据制定),本院经审核后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钱**医疗费共计为64337.10元,其中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9915元,原告诉请自行支付医疗费54422.10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后期治疗费。原告诉请后期治疗费10000元,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55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营养费。参照出院医嘱意见并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按20元/天予以支持,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故原告营养费为1100元(20元/天×55天)。

(五)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医嘱,原告仅在桂林**属医院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由其姑姑钱金*进行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钱金*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8741元/年计算,结合原告需人员陪护的天数,故原告护理费应为3396.47元(38741元/年÷365天×32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六)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本院参照建筑业标准45032元/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误工时间经司法鉴定为120日,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4805.04元(45032元/年÷365天×120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七)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诉请交通费41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就诊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八)鉴定费。原告诉请鉴定费1300元,原告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虽未构成伤残,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实际支付,确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产生,故,原告诉请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九)残疾赔偿金。根据被告中国平**桂林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已按程序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根据重新鉴定的意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故,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48938元,本院不予支持。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次事故虽给原告造成一定伤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90823.61元(医疗费54422.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3396.47元+误工费14805.0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由于此次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原告钱**受伤,同时还造另一案原告钱**受伤,由被告中国平**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本案原告钱**与另一案原告钱**损失的比例赔偿。本案原告钱**的医疗费项损失71022.10元(医疗费54422.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1100元),另一案原告钱**的医疗费项损失84019.08元(医疗费68419.0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1100元),两案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155041.18元(71022.10元+84019.08元),本案原告钱**与另一案原告钱**的医疗费项损失总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本案原告的医疗费项损失占两案医疗费项总损失比例为45.80%。本案原告死亡伤残项损失19801.51元(护理费3396.47元+误工费14805.0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另一案原告钱**死亡伤残项损失36447.51元(护理费2447.51元+误工费324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两案共计56249.02元(19801.51元+36447.51元),本案原告钱**与另一案原告钱**的死亡伤残赔偿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为此,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580元(10000元×45.8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801.51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损失66442.10元(总损失90823.61元-交强险医疗费项458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19801.51元),应由被告中国平**桂林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桂林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5000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故本案中被告中国平**桂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为85823.61元(4580元+19801.51元+66442.10元-5000元)。由于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数额已经能够赔偿原告钱**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对其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损失人民币85823.61元。

二、驳回原告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75元,由原告钱**承担838元,由被告高*承担93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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