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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徐**等与万*、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徐**、陈**、陈*与被告万*、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马**系陈**(已故)的母亲,徐**与陈**系夫妻关系,陈**、陈某系徐**与陈**的婚生儿子。陈**自2005年始到贵州省××县经营煤炭生意,长期从安龙县鸿发等煤矿采购煤炭销往全国各地,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万*开始是帮陈**打工的工人,随着被告万*对经营业务的熟悉和客户关系的建立,2008年年底开始从陈**处要货单独经销,待货款回笼后再付款给陈**,从2008年开始到2012年,被告共从陈**处要货合计有500多万元;2012年底因为万*货款资金回笼不及时,陈**终止了与被告万*购销关系。2013年5月14日,陈**与万*结算确认,被告万*共欠陈**煤炭款1271583元,为此,万*出具“欠条”给陈**,并在“欠条”上承诺了还款计划,但被告万*没有按还款计划履行支付义务。2014年陈**不幸羁患××,治疗急需用钱,陈**向万*多次催促还款未果,陈**在南宁住院治疗期间,多次要求被告万*到南宁来还清欠款,万*到南宁探视后表示暂时无能力一次性还清,并向陈**及其妻子徐**承诺不会因为陈**病危而赖债不还,因陈**已病危的原因,万*向陈**妻子徐**以借款形式出具“借条”给徐**,再次确认拖欠货款的事实,并在“借条”上承诺两日之内还款二十万元给陈**医治疾病,但万*再次没有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直到2014年11月8日陈**抢救无效病故后,万*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10万元给原告徐**。原告认为,被告万*拖欠原告的货款11715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有能力支付原告货款的情况下,仍继续拖欠不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万*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杨**作为被告万*的妻子,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杨**对万*所负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171583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式:以1171583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偿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标准计算)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2、证明、结婚证,证明原告是陈**的法定继承人的事实;3、欠条、借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病症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户口注销单、火化证,证明陈**因病死亡的事实;5、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万*与杨**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万*、杨**答辩称,其原来与陈**合伙做生意,与陈**有很多生意都没有结算单。欠条是陈**生病时让其写的,其实际上已经给原告支付了一百万元的货款,并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么多货款。

被告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有两笔款项已经支付,原告要求其提供汇款转账单才销毁欠条。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原告马**系陈**的母亲,徐**与陈**系夫妻关系,陈**、陈某系徐**与陈**的婚生儿子。被告万*与被告杨**是夫妻关系。陈**自2005年开始在贵州省××县经营煤炭生意,被告万*自2008年年底开始从陈**处要煤炭经销,待货款回笼后再付款给陈**。2012年底因为万*不及时支付货款,陈**终止了与被告万*购销关系。2013年5月14日,经陈**与被告万*结算,被告万*共欠陈**煤炭款1271583元,被告万*出具“欠条”给陈**,“欠条”内容为:“今万*欠陈**煤款1471583.00元,大写壹佰贰拾柒万壹仟伍**拾叁元,期限为6月份最低还款500000.00元,后期时间追回款项作几次还清,如以上条款不按时归还,本人(万*)承担法律责任。”但被告万*没有按还款计划履行支付义务。经陈**多次追讨,被告万*均不支付欠款。2014年10月13日,因陈**已病危的原因,被告万*向陈**的妻子徐**以借款形式出具借条给徐**,再次确认拖欠陈**货款,并出具了借条给徐**,借条内容为:“经结算,万*共借到徐**人民币¥1271583元,大写:壹佰贰拾柒万壹仟伍**拾叁元。”借条还标注:“定于2014年10月15日还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还款方式以银行转账证据。”书写借条后,被告万*也没有履行支付货款义务。2014年11月8日,陈**病故,被告万*在陈**病故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10万元给原告徐**,余下货款1171583元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万*向陈**购买煤炭,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万*欠陈**货款1271583元,被告万*亲笔书写欠条给陈**收执,在陈**病危后,其又以借款的形式,亲笔书写借条给陈**的妻子徐**,再次确认所欠货款的事实,书写借条后,被告万*支付了10万元,尚欠货款1171583元。万*欠陈**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万*辩称已支付货款100万元,但其不能提供已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所欠货款,在陈**去世后,作为陈**的法定继承人的本案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万*主张该欠款。被告万*所欠货款是在其与被告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万*与被告被告杨**共同清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杨**共同支付货款1171583元给原告马**、徐**、陈**、陈*;

二、被告万*、杨**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马**、徐**、陈**、陈*(利息计算:以1171583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153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44元,由被告万*、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44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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