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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责任公司诉被告贵州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责任公司诉被告贵州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委托代理人韦*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独**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向被告供应焦炭后,经双方对账,被告认可尚欠342660.88元货款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同时支付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焦炭购销协议》1份、《补充协议》1份。

2、2015年7月17日对账凭单1份。

3、收款收据1份。

以上证据均用于证实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供货,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2660.88元。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焦炭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以1110元/吨的价格向被告供应焦炭,经过双方于2015年7月17日对账,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342660.88元。后经原告催款,被告至今仍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2660.88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关系发生后,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2015年7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42660.88元,应予以给付。被告未给付货款占用原告资金342660.88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2660.88元及自2015年7月17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1%)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贵州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池润**任公司货款342660.88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自2015年7月17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1%)支付违约金至货款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被告贵**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如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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