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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广西玉**有限公司、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司)、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司、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严诉称:原告与被告苏**朋友关系,2013年8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为此被告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苏**在“借条”背面确认借款金额及期限为一年。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35万元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任何借款给原告。二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给原告;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式:以35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偿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条、个人业务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

3、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辩称

被告田**司、苏**在答辩期限内无答辩意见、无证据提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田**司、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卢**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7日,被**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卢**借款3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盖有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单位内部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该《收款收据》注明收到原告卢**交来的借款35万元(转入工行),并有会计陈**、收款人刘*的签字。当日,原告卢**将35万元转入刘*在中**银行的账户。另在2013年8月21日,被告苏**在上述《收款收据》的背面签注了“借用暂一年时间”的字样。

本院查明

还查明,被告田丰公司向原告卢**借款35万元时,被告苏**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田**司、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田**司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卢**借款35万元,有原告卢**出具的被告田**司立写给原告的《单位内部收款收据》及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期满后,被告田**司应及时归还借款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田**司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卢**与被告田丰公司之间的借款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提出以35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即借款期满后的2015年7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苏**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被告田**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其能独立承担民事义务。本案原告的款项系直接转入田**司指定的收款人刘*账户,上述借款依法应由被告田**司予以偿还。被告苏**虽然系被告田**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签字确认使用一年,只能证明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并不能证明其是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因此被告田**司需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依法不应由其共同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连带归还此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产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给原告卢**;

二、被告广**产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卢**(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5万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7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为3275元,由被告广**产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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