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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7时许,谢*通过QQ联系被告人张*,谈好向其购买人民币6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19时许,被告人张*携带毒品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亭子公交终点站与谢*进行交易,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谢*身上查获二小包毒品“冰毒”(共净重1.27克,经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张*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600元。后公安人员从张*在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10+1商业大道的住所查获二小包“冰毒”(共净重2克,经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和二粒红色毒品(共净重0.17克,经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明知是毒品而仍然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2、是初犯、没有前科;3、家庭条件不是很好、法律意识淡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张*处扣押苹果5手机一部(未移交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毒品、秤重毒品、毒资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谢*的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张*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毒资人民币六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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