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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代理检察员班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韦*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梁*伙同覃*(另案处理)、姚*驾驶摩托车窜到东兰县三石镇四合村巴汪一队韦*住房,趁屋内无人之机,姚*爬上伙房屋顶,踹开通往住房的房门入室,下到一楼,打开大门让梁*、覃*一起进到屋内,三人先后将二楼韦*卧室门锁、木箱明锁撬坏后,姚*把收藏在木箱里现金人民币95500余元盗走。在返回东兰县城途中,姚*私下收藏4万元,到达县城后将钱给李*甲存储。剩下的55500余元三人用于购买电动助力车、金项链、金戒指、衣服和其它娱乐消费。其中,覃*和姚*各分得一辆电动助力车、一条金项链和赃款6000元;梁*分得一辆电动助力车、一枚金戒指和赃款6000元。破案后,追回电动助力车3辆、金项链2条、金戒指1枚和赃款1l000元,赃款、赃物已发还失主韦*。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方面,被告人入户盗窃,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量刑时应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自愿认罪;2、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无前科。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梁*伙同覃*(另案处理)、姚*驾驶摩托车窜到东兰县三石镇四合村巴汪一队韦*住房,趁屋内无人之机,姚*爬上伙房屋顶,打开通往住房的房门入室,下到一楼,打开大门让梁*、覃*一起进到屋内,三人先后将二楼韦*卧室门锁、木箱明锁撬坏后,姚*把收藏在木箱里现金人民币95500余元盗走。在返回东兰县城途中,姚*私下收藏4万元,到达县城后将钱给李*甲存储。剩下的55500余元三人用于购买电动助力车、金项链、金戒指、衣服和其它娱乐消费。其中,覃*和姚*各分得一辆电动助力车、一条金项链和赃款6000元;梁*分得一辆电动助力车、一枚金戒指和赃款6000元。破案后,追回电动助力车3辆、金项链2条、金戒指1枚和赃款1l000元,赃款、赃物已发还失主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梁*等人用赃款购买的电动助力车3辆、金项链2条和金戒指1枚的概况。

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害人损失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的到案经过。

4、扣押决定书、照片、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8月9日,东兰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梁*用赃款购买的摩托车及金戒指,保存在东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同日,依法扣押了覃*、姚*用赃款购买的摩托车及翡翠吊坠,保存在东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李*甲信用卡一张和11000元人民币,并于2015年11月2日将11000元人民币发还被害人韦*。

5、户籍证明,证实梁*已达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年龄。

6、调取证据清单、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证实李*甲农业银行卡(账户为62×××79)于2015年7月31日在ATM机分三次存入19900元人民币。

7、终止侦查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姚*因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东兰县公安局对其转为行政拘留三日,但不予执行。

8、证人覃*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中午,其与姚*、梁*在长乐街的租住房玩时,姚*提议去东兰县城玩,三人一起到东兰县城后,姚*又提议去三石镇玩,路上姚*跟他们讲如果发现哪一家没有人住的话就进去偷东西。三人一起到红水河第一湾的观景台看了一下后就沿路返回,经过一个村庄后,姚*示意其开车到该房子,三人以借扳手修车为名敲门,发现该房子没有人,然后由梁*用手托着姚*让其爬上伙房上,姚*踢开通往伙房的房门后进到房子里面,然后下到一楼打开大门让梁*一起进到屋内一起搜东西,其负责在外面放风,不久其也进去,三人一起到二楼卧室找钱。不久,覃*看见姚*手里拿一个蓝色的包袱,他打开看全部是一沓沓的钱,有面值100元的很多,还有面值50元、20元、10元的,过了一下姚*把包袱重新包好交给梁*收起来,梁*把钱塞进自己的衣服里面,然后三人一起坐摩托车返回东兰县城。三人到达东兰县城后,一起到拉乐街“老二”家开的奶茶店坐了一下,期间姚*上到奶茶店的二楼找“老二”。两人见姚*去太久就喊他,姚*便叫两人先去开房。后其和梁*便在中心桥头“翰林商务酒店”用梁*的名字开了一间房。等姚*到了以后,三人在房间内清点偷来的钱,共有51800元左右。之后三人便在“以纯”店各买一套衣服共花去1000多元钱,在东兰运达国际大酒店唱KTV花去1900多元,在东兰联华超市一楼金店其和姚*各买一条吊坠项链,梁*买了一个金戒指和一部手机共花去6500元,然后又去金城江每人各买一部摩托车共花去11000元,最后每人分得6000元,其余的都在金城江开厢唱歌等消费完了。

9、证人姚*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底至8月初的一天下午,其与梁*、覃*三人去红水河第一湾回来的时候,看见路边一家房子大门锁住,但没有人在家,其就提议去偷,便由姚*爬到楼顶,然后下到一楼开门给覃*和梁*一起进屋翻找,由覃*用钢钎和刀撬开二楼一个房间,姚*在房间内偷得一个装有钱的袋子后交给梁*收,三人便坐摩托车返回东兰县城,期间其让梁*把装钱的包袱给他看,趁梁*不注意把4万元偷偷自己收起来,在拉乐街“老二”家开的奶茶店,其独自上楼把其中3.5万元交给“老二”的哥哥,交代他转交给“老二”帮其保管。三人偷得的钱有九沓大钱,每一沓有一万元,面值都是100元的,另外5500元有面值100元、50元、20元、10元,包钱的布是蓝色的。除与私自收藏的4万元外,其余55500元三人每人分得6000元,其余的请朋友吃饭、唱歌、卖摩托车和改装,购买衣服、项链等消费完了。

10、证人李**、李*乙的证言,证实姚*来到李**的门面,见李**不在,就拿了4万元钱给李**的哥哥李*乙叫他转交给其帮忙保管。李*乙把钱交给李**后,李**还没得拿去银行存,姚*就叫人来跟李**拿了5000元回去,后来其就拿2万元通过自动存款机存到自己的农行卡内,另外15000元钱姚*叫李**拿到金城江买了一辆助力车,其余的两人在金城江一起玩,把钱用完了。加上姚*常跟其拿钱,最后其卡上还剩下11000元,李**已把该剩余的11000元交给公安民警。

11、被害人韦*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7日中午12时许,其从东兰回到三石镇四合村巴汪一队的老家时,发现二楼其卧室房门被撬开,平时存放钱的木箱子锁头也被撬开了,存放里面的98400元人民币被盗了。

12、被告人梁*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底的某一天,其和姚*、覃*一起开摩托车到三石镇红水河第一湾玩,回来到半路的时候三人一起商量去偷东西找点钱用,当时三人看见路边上有一家房子是单家独户的,就以借扳手修摩托车为由敲门,证实屋内无人,便由姚*爬上伙房屋顶,然后下到一楼开门给其和覃*一起进到屋内,三人一起进到该户家里到处找钱,姚*在二楼的一个房间内找到钱后,三人便一起出来坐摩托车回东兰县城。期间,开车到半路的时候姚*把装钱的红色塑料袋子交给其拿,到东兰县城的时候姚*到“老二”奶茶店二楼去很久,其不知道他去做什么。三人回到东兰县城便到酒店开房数钱,数到四万的时候收起来,剩下一万多没有细数,那些钱的面值有壹佰元、十元、贰拾元、伍**的。三人偷得钱后当天回到东兰县城买衣服,其在原土**司一楼一金店买了一个金戒指,姚*和覃*每人买一条带玉佛的项链,在东兰县城消费一万多元,在金城江三人每人各买一部两轮摩托车,每人分得6000元,其余的钱大家一起消费。

13、梁*对同案人姚*、覃*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梁*均能正确辨认出与其共同盗窃的两名同案人姚*、覃*。

14、梁*对其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4张,反映梁*、姚*、覃*盗窃现场的概况。

15、覃*对同案人姚*、梁*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以及对盗窃的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覃*均能正确辨认出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其余两名同案人姚*、梁*。覃*对其伙同梁*、姚*实施盗窃的地点辨认照片3张,反映盗窃现场的概况。

16、韦*财物被盗案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5年8月7日15时50分至17时05分,东兰县公安局勘验人员依法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勘验结果显示,客厅见一把万确的柴刀,北卧室房门门框及门锁上见撬压痕迹,房内木箱上的锁扣见撬压痕迹,床尾西侧见一根长30CM的钻头,上述痕迹物证均依法提取。现场勘验检查制图1张,现场照片31张,反映现场方位、概貌。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5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梁*与他人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入户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梁*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手段、作用及造成的社会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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