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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州市洛东镇坡揽村冲翻村民小组与宜州市洛东镇板乐村肯塘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州市洛东镇坡揽村冲翻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冲翻屯)诉被告宜州市洛东镇板乐村肯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肯塘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元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廖**、人民陪审员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冲翻屯的负责人黄*南、委托代理人韦汉国,被告肯塘屯的负责人韦*、委托代理人韦**、兰*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冲翻屯诉称,龙猫山(地名)历来属于原告方所有。2012年春,被告方提出龙猫山属于其所有的主张,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洛东乡人民政府协调,且告知双方,在权属纠纷尚未解决之前,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争议土地利用现状。2013年3月,被告不听劝告,在权属争议期间擅自在龙猫山争议地范围内挖坎种植桉树约一千株。后双方呈*要求宜州市政府对争议地作出确权处理,2013年6月26日,市政府依法作出宜政发(2013)50号《关于洛东乡板乐村肯塘屯村民小组与坡榄**民小组为龙猫山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认定:一、争议的林地属于乙方(即原告)当事人集体所有,由乙方当事人经营和管理使用。二、甲方(即被告)当事人在现争议地种植的按树苗在本文生效后一个月内与乙方当事人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时,权利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处理决定》并告知“以上处理决定,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按本处理决定执行。在处理决定生效前,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被告不服上述《处理决定》,于2013年9月23日向河池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河政复不受字(2013)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宜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同年12月18日作出(2013)宜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被告的起诉。被告不服一审裁决,向河池**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河市行立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2014年5月26日,被告再次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池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河政驳复决字(20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至此,宜政发(2013)第50号《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被告在龙猫山原告所有的土地内种植的按树苗问题,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认为,争议的龙猫山山林地权属问题,《处理决定》已确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经营使用权、流转权和收益权。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一个月内自行清除种植在原告龙猫山上的桉树。

原告冲翻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宜政发(2013)50号文《关于洛东乡板乐村肯塘屯村民小组与坡榄**民小组为龙猫山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拟证明争议山林地属于原告所有;

2、(2013)宜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宜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

3、(2014)河市行立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2013)宜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得到二审维持;

4、河政驳复议字(2014)2号文,拟证明被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驳回;

5、现场照片2张,拟证明争议期间被告擅自强行在争议山林地范围内种植桉树。

被告辩称

被告肯塘屯答辩称:一、龙猫山位于炭洞的西面,自土改至承包责任制至今,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具体表现在:1、龙猫山的大部分旱地是我村民小组经营;2、龙猫山脚的东面有原板乐大队林场开垦种植的杉树林,证实该地应是板乐村的辖区;3、龙猫山脚的东北面有我村民小组经营的旱地,且耕作时便于牛场使用。二、1989年5月19日,宜政函(1989)16号原宜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洛西镇福田村公所与洛东乡**林纠纷的处理决定中,载明从峰洞口至龙猫山属板乐村。三、1983年6月8日原宜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营、集体山(林)使用证》,内容记载龙猫山的东北面、东南面为我村民小组所有。四、原宜山县颁发给洛**乐大队林场《国营、集体山(林)使用证》也间接证实该土地是我村民小组所有。五、宜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宜政发(2013)50号《关于洛东乡板乐村肯塘屯村民小组与坡榄**民小组为龙猫山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把原属于答辩人集体所有的林地当作“争议地”,并确认为原告集体所有,不但与原宜山县人民政府1983年6月8日颁发的《国营、集体山(林)使用证》所记载的内容自相矛盾,而且属于把一块林地先后重复确认给两个不同主体使用。综上所述,龙猫山西北面的所谓争议地其实是属于被告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具有管理使用权;被告在该地内种植林木并没有侵犯他人的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肯塘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宜山县人民政府1983年6月8日颁发的《国营、集体山(林)使用证》,拟证明龙猫山东面至小隘、果张田为边界,龙猫山的山林面积1000多亩属于被告管理使用;

2、宜**业局颁发的《国营、集体山(林)地使用证》,拟证明争议地是板乐村所有;

3、宜山县人民政府1989年5月19日的宜政函(1989)16号文件,拟证明争议地属于板乐村所有;

4、洛东乡国土所2003年描绘的图纸一份,拟证明争议地本来就属于板乐村的。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属于国家有关机关针对本案争议,在处理过程中所出具的相应文书,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证据5(2张照片),经现场核实,属于争议地远观概貌,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根据宜政发(2013)50号文《关于洛东乡板乐村肯塘屯村民小组与坡榄**民小组为龙猫山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认定,上述2证据表述范围是在龙猫山(517.5及441.9两个山头)的东南面,本案争议地范围是在龙猫山的东北面。被告提交的证据3,经市府工作组审查,该文附的协议书和两方边界示意图标出的界线与本案争议地无关联性。因此,对被告的证据1、2、3均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属于复印件,内容只是对争议地一带的地图记载,无法证明权属关系,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龙猫山(地名)在1992年11月之前是荒山,没有划分给任何自然屯所有;东北面约330亩,为双方争议区域(宜州市人民政府宜政发(2013)50号《处理决定》附有勘查图红线范围)。1992年11月,原告响应政府号召,对所有宜林荒山进行灭荒造林。1993年春,在原洛东乡政府干部的带领下,乡直机关、学校等单位及原告的全体村民上龙猫山挖坎种植马尾松和湿地松林木并实际管护。2010年2月,龙猫山松树林不慎失火;原告遂于次年5月将松树林连同林地发包给个体老板承包,承包方将被烧松树林砍伐时,被告出来主张松树林的所有权,原、被告之间开始发生纠纷。后经乡府调解处理,确认松树林权属为原告所有。2012年春季,承包方继续在原争议地域范围内种植林木,被告再次出面干涉,并主张该片林地全部为其所有,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经乡府协调,建议双方暂时维持现状,待权属明确后再作进一步处分,承包方亦停止了种植行为。2013年3月,被告全体村民在龙猫山纠纷区域内挖坎种植桉树;种植数量约15000株,种植面积约300亩。由于双方对争议山岭的权属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共同呈文要求宜州市人民政府对争议地作出确权处理;2013年6月26日,市政府依法作出宜政发(2013)50号《处理决定》。认定:一、争议的林地属于乙方(即原告)当事人集体所有,由乙方当事人经营和管理使用。二、甲方(即被告)当事人在现争议地种植的按树苗在本文生效后一个月内与乙方当事人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时,权利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处理决定》并告知“以上处理决定,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按本处理决定执行。在处理决定生效前,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被告不服上述《处理决定》,于2013年9月23日向河池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超过复议期限,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河政复不受字(2013)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宜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同年12月18日作出(2013)宜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被告的起诉。被告不服一审裁决,向河池**民法院提出上诉;河**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河市行立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至此,宜州市人民政府宜政发(2013)50号《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26日,被告再次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池市人民政府于6月26日作出河政驳复决字(2014)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由于被告在争议区域内强行种植桉树,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宜政发(2013)50号文、(2013)宜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2014)河市行立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河政驳复议字(2014)2号文、现场照片2张、本院2015年7月31日本院询问韦*时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林土地资源可依法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国家保护合法的集体所有的山林土地,享有所有权的村民集体可依法行使对相应山林土地资源的占有、使用、管理、收益等权利,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当侵害的,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或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州市人民政府宜政发(2013)50号《处理决定》的认定,龙猫山(地名)在1992年造林灭荒之前属于未划归任何村屯所有的无主荒山;2011年,双方对该片山岭权属发生争议后,经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已认定该片林地属于原告集体所有。之后,虽经被告多次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但均未能撤销或变更宜州市人民政府宜政发(2013)50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已经是生效的土地行政处理决定。被告于2013年3月组织全体村民强行到原争议的山岭种植桉树,已侵犯了原告对该片山岭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在一个月内自行清除种植在原告龙猫山上的桉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宜州市洛东镇板乐村肯塘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除在原告宜州市洛东镇坡揽村冲翻村民小组所有的龙猫山(界限以宜州市人民政府宜政发(2013)50号《关于洛东乡板乐村肯塘屯村民小组与坡榄**民小组为龙猫山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所附的勘查图红线范围为准)上的桉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宜州市洛东镇板乐村肯塘村民小组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账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减、缓,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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