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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刘*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樊**(乙方)、刘*(甲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牵引车一辆;今后合伙利润收入先用于偿还筹借的合伙债务及利息。偿清此债务后,利润分配比例与亏损承担比例均为甲方65%,乙方35%。该合伙车辆登记在刘*名下,并以其名义在人保财险上林**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0元/座)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6月14日24时止。2011年10月16日,樊**驾驶该合伙车辆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了樊**受伤、四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樊**提起诉讼,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宾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因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南宁**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81.10元+5924.50元+42558.70元=55364.3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以上共计148918.04元。并判令中国大地**司宾阳支公司赔偿樊**24000元,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后因余下损失未得到赔偿,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上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上林**司已支付樊**医药费31853.99元,并判令该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向樊**赔偿余下的68146.01元。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至此,樊**因事故造成的148918.04元损失仍有24918.04元尚未得到赔偿。

2013年3月24日,樊**、刘*就合伙进行了结算:①本案事故发生前该合伙车辆营运利润为36544元;②樊**为合伙事务垫支847元;③刘*为合伙事务垫支85142元;④事故发生后支出其他费用82039元;⑤樊**因本案事故受伤支付各医院医疗费6881.10元+5924.50元+42558.70元=55364.30元,加上在各医院之间往来包车费用,合计59455元。樊**从刘*处领取合伙款项45500元,即樊**个人垫支了59455元-45500元=13955元;⑥樊**住院期间先垫支了伙食费,双方按3600元计算,即樊**个人垫支伙食费3600元;⑦人保财险上林**司支付了31853.99元医药费。小计:至此,因本案事故樊**个人垫支⑤+⑥=13955元+3600元=17555元。合伙事务仍应支出(897元+85142元+82039元+17555元)-36544元-31853元=117236元。⑧事后,保险公司因事故车损支付赔偿款,加上合伙车辆继续营运的收入,合计192318元;⑨事后,因购买合伙车辆保险等费用,加上前述小计的合伙事务应需支出的117236元,即合伙事务仍应需支出152957元。小计:合伙事务应余利润192318元-152957元=39361元。⑩之后,双方将合伙车辆转让,得款198000元。总计:合伙事务应余利润39361元+198000元=237361元。双方按合伙比例计算,刘*应得款237361元×65%=154284.65元,樊**应得款237361元×35%=83076.35元。加上⑤、⑥樊**个人垫支的款项17555元,最终樊**应得款为83076.35元+17555元=107858元。双方均在结账单上签字确认。当日,刘*支付了樊**107858元。

事后,樊**认为人保财险上林**司支付的31853.99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应作为合伙利润分配,刘*应当将其得到的65%即20705.10元返还给樊**,以及樊**是因执行合伙事务导致的损失,未得到赔偿的24918.04元损失应由刘*按比例负担65%即16196.73元,以上合计36901.83元。故樊**诉至法院,请求刘*返还及支付其损失36901.8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樊**、刘*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购买货运车辆,共负盈亏,双方形成了合伙关系。对于合伙财产,即合伙收入与债务,双方应按协议约定按比例分配。

一、关于人保财险上林**司的赔偿款31853.99元是否应由樊**全部享有的问题。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目的在于防范旅途、运输过程中司机伤亡的风险,用于填平司机伤亡造成的财产损失,其保障的是司机而非投保人。虽然樊**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发生事故时车辆由樊**驾驶,其应为该险所保障的司机。若发生交通事故,在没有使用其他费用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人保财险上林**司赔偿的保险金当然由樊**全部享有用于支付其医疗费用。而本案中,樊**先从合伙财产中领取了455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花费,虽然其又垫支了17555元,但双方最终结算时已用合伙财产补偿其垫支费用,即实际上樊**的医疗费用是用合伙财产支付的。因此,将人保财险上林**司赔偿的保险金纳入合伙收入并无不妥。换言之,假如人保财险上林**司赔偿的保险金直接用于支付樊**医疗费用,樊**也并未从合伙财产中领取款项支付该费用,则合伙财产的这份数目不会因此减少。既然樊**的医疗费用已用合伙财产支付,人保财险上林**司赔偿的31853.99元保险金如果再由其全部享有,就会形成刘*已经按合伙比例分担其损失(31853.99元×65%),樊**自行承担(31853.99元×35%)的损失后又得到31853.99元保险金,樊**反而因此获利的情形,显然于保险目的及情理不符,也于刘*不公。因此,樊**请求刘*返还人保财险上林**司的赔偿款31853.99元×65%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樊**未得到赔偿的24918.04元损失,刘*是否应当按照合伙比例承担65%的责任的问题。樊**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受伤产生经济损失,该损失应认定为合伙债务,双方原本应按照《合伙协议书》约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但樊**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未尽安全、谨慎驾驶的义务,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足以认定樊**对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在此情形下,仍严格依照合伙协议比例(樊**35%,刘*65%)承担债务对刘*而言有悖公平。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的规定,鉴于樊**对其受伤主观上是重大过失而非故意为之,本院酌情对双方承担合伙债务24918.04元的比例予以调整,双方各承担50%为宜。即樊**、刘*各承担24918.04元×50%=12459.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刘*支付樊**12459.02元。案件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361.50元,由樊**负担239.50元,刘*负担12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因樊国高重大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已使刘*蒙受了巨大损失:医疗费64975元,合伙车辆修理费85142元,赔偿事故对方车辆修理费30000元,拖车费5899元,车辆停运9个月减少收入135000元,共计256041元。因此樊国高未得到赔偿的24918.04元,应由其负全部责任。一审判决刘*与樊国高各负50%责任,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樊国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樊*高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争议焦点:刘*应否给付*国高12459.02元?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述各自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刘*与樊**合伙经营货车运输,同时合伙体又聘用樊**为司机,按月领取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樊**、刘*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购买货运车辆,共负盈亏,双方形成了合伙关系。对于合伙财产,即合伙收入与债务,双方应按协议约定比例分配。樊**作为合伙人聘用的司机由于交通事故受伤致损,尚有24918.04元损失未得到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两合伙人应共同赔偿樊**的损失,该笔款项应是合伙人的共同债务,应按协议约定按比例分担,刘*承担65%,樊**承担35%。一审判决按50%分担,樊**对此服判,未提上诉,故本院对一审确定的分担比例不予变更。由于樊**既是合伙人,又是雇员,故其作为合伙人之一应分担的赔偿份额自行承担,刘*承担的50%的赔偿份额应支付给樊**,因此刘*应给付樊**12459.02元。虽然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但其并非故意,因此不能作为雇主免责的理由。在本案中,刘*应给付樊**12459.02元,是赔偿给雇员的损失,而不是赔给另一合伙人的损失,因此,刘*以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为由,不应赔偿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判决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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