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石**、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石**、何**、韦**、温江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生全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被告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何**、温江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石**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如逾期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韦**、何**、温**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律师费等)。但上述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拒不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被告何**系石**之配偶,上述所拖欠原告的款项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依法也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石**、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2、被告韦**、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公民人员基本信息及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事实;

4.借条,证明被告石**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

5.收条,证明原告收到原告50000元借款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韦**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被告何**、温**也作为担保也是事实,但是在借款合同已约定以借款人房屋作为抵押,被告何**有偿还借款的能力。

被告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石**、何**、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韦**对原告的证据1、2、4、6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房子应当作为抵押担保物。证据5,认为没有其签名,其不清楚。

本院认为

经庭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核对其合法来源,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石**、何**、温江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被告石**、何**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9日,原告黄*(出借人)与被告石**(借款人)、何**、韦**、温**(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归还方式为到期时全额还款。如推迟还款,借款人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同并约定被告石**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林县某小区××路××号,房产证号为20××22的房屋的价值作为抵押担保,何**、韦**、温**作为担保人其担保责任为全额连带清还。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石**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及《借条》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石**今借到黄*人民币伍万元正。”被告石**,担保人何**、温**、韦**均在该借条上签字印捺。借款后,因被告石**未能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石**、何**偿还借款50000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韦**、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黄*主张被告石**、何**向其借款50000元,并提交由被告石**、何**签名的《个人借款合同》、《收条》及《借条》,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50000元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逾期的违约金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人借款合同及借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仅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推迟还款,借款人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1000元。现原告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付,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当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已经超出上述第三十条“……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另支付律师代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韦**、温**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应对其保证担保行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韦**、温**承担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温**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部分向被告石**、何**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何**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

二、被告韦**、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部分向被告石**、何**追偿。

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元,由被告石**、何**、韦**、温江娇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3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