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龚**与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龚柳*申请执行韦**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韦**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一、向龚柳*归还借款50000元;二、向龚柳*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2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本院认为

三、负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申请执行费676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等部门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融安执字第21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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