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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有限公司、陈*、罗**、第三人柳州**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柳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有限公司(下称桂**司)、陈*、罗**、第三人柳州**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曾**,被告陈*即桂**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柳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事人要求自行协商调解的两个月依法从审限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公司向原*借款4200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30日前归还,被告陈*、罗**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公司未如期归还。同时被告与第三人有交易往来,截止2014年4月1日,被**公司共拖欠第三人货款6171772.75元,拖欠原*借款2019461.11元,当日三方经协商共同签订了《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对被**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原*受让债权后,被**公司共欠原*款项8191233.86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多次向被**公司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公司归还原*借款8191233.86元;二、被告陈*被**公司所欠原*的8191233.86元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罗**对被**公司所欠原*的款项中的6171772.75元承担连带责任。

原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的身份证、被告罗**的户籍证明、被告桂鹿公司工商电脑咨询单、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4年4月1日《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因该份协议得到了转让的债权及原、被告之间关于债权的约定,同时第三人与原*及被告桂鹿公司之间已盖章认可该协议的内容,第三人也通知了债务人,债务人盖章认可已收到该通知,且该转让协议第四项确认欠款金额合计8191233.86元。

3、2014年4月1日《欠条》两份,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20日《欠条》各一份。拟证明欠款的事实。

4、2013年4月15日《抵押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桂**司同意用其新建的厂房用于抵押的事实。

5、2013年2月28日原*与被告陈*、罗**签订的《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陈*、罗**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桂**司所欠原*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6、2013年2月28日原*与被**公司签订的《货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关于债务权利义务的约定。

7、2013年2月28日《借条》。拟证明欠款事实及担保人的责任。

8、2013年2月27日《工业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对经营活动的相关约定。

9、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30日《补充协议》各一份及2013年3月30日螺旋钢管寄存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与被**公司在经营中的相关约定及对于证据8的补充约定情况。

10、2013年1月16日《欠条》。拟证明欠款的事实。

11、2012年2月10日《钢材购销合同》。拟证明双方对经营活动的相关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桂**司、陈*共同辩称:对于原*诉请的借款本金8191233.86元有异议,因为桂**司已经归还了该200多万元的借款。原*主张的8191233.86元实际上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借款420万元,目前已经还完;第二部分是因钢材购销合同而产生的货款,目前还欠600多万元。对于原*主张的利息,我方认为不应支付,因为钢材购销合同产生交易所购钢材由于市场钢材价格变动,在给回原*的时候比我方在原*处购进时每吨低600元。对于原*的第二项诉请,被告陈*不予认可,因为420万元的借款已经全部还完,且买卖是公司的行为,被告陈*个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桂**司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产品出库单36张。拟证明被告桂**司所欠原某的借款420万元已经还清。

被告陈*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罗**辩称:我只是桂**司的一个业务员,本案的所有业务都是被告陈*在操作的,在原某提供的证据中的担保合同及收条上我的签名和手印都不是我本人所签名或所盖。我不认可原某的诉请,我认为本案与我没有关系。原某提供的担保合同及收条上的借款金额已经还清。6171772.75元是被告桂**司的货款,签订《钢材销售合同》是公司行为,我只是被告桂**司的员工不应该由我承担,且原某提供的证据《钢材销售合同》是作废的,与我无关,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都要有办事人员签字、电话及公司盖章,我个人对本案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未到庭,但庭后表示认可原*诉称的法律事实以及原*提交的证据材料。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桂**司、陈*对原*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罗**认为原*提供的证据上所涉及事务均非其本人操作的故对其真实性不清楚。原*认为被告桂**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认为该出库单上并没有原*所加盖的公章予以确认,亦不能达到被告桂**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反映了本案的借款以及债权转让等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将这些证据作为定案参考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2月28日,被**公司向原*借款4200000元用于解压被**公司质押给中国铁**流公司及中国**州分行高*支行的螺旋钢管;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同日,被告陈*与原*签订《担保合同》一份,被**公司向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陈*、罗**以个人全部资产为该4200000元借款提供反担保;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4200000元及被**公司使用借款的股利分红、赔偿金和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该《担保合同》及《借条》上均有“陈*”及“罗**”的签名与手印,被告陈*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表示“罗**”的签名与手印均系其代被告罗**所签与所盖,被告罗**亦表示对此并不知情且与自己无关。借款到期后,被**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截止2014年3月31日止被**公司尚欠原*借款2019461.11元。

另查明,被告桂**司与第三人长期存在钢材购销交易往来,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桂**司尚欠第三人货款共计6171772.75元。2014年4月1日,原*(丙方)与被告桂**司(甲方)及第三人(乙方)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对被告桂**司的债权(尚欠货款6171772.75元)全部转让给原*,并确认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桂**司尚欠原*款项合计8191233.86元(包括借款2019461.11元及货款6171772.75元)。该《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桂**司仍未向原*支付相应的款项,为此,双方引起纠纷成讼。

另,原某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增加要求三被告以8191233.86元为基数,从本案立案之日起依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某相应的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主张被告桂**司支付的款项8191233.86元,实际上包括被告桂**司尚欠原*的借款2019461.11元与原*受让第三人的债权(货款)6171772.75元两个部分。对于借款部分,被告桂**司向原*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应被告桂**司要求,向其出借了款项,解决了被告桂**司急需经营资金周转的一些实际困难,并无过错。但被告桂**司得到原*借款使用后,没有按约定及时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桂**司偿还借款本息。故原*要求被告桂**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自愿作为保证人与原*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桂**司向原*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当债务人即被告桂**司未能履行债务时,原*要求被告陈*对被告桂**司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陈*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桂**司追偿。被告罗**关于原*提供的《担保合同》及《借条》上的“罗**”的签字及手印并非其所签和所盖,本案与其没有关系的辩称,被告陈*已认可该《担保合同》及《借条》上的“罗**”的签字及手印系其代被告罗**所签与所盖。本案中,原*仅要求被告陈*对借款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桂**司、陈*、罗**关于借款部分已经还清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桂**司提供的《产品出库单》反映的是螺旋焊管的供应情况,无法证实系向原*归还借款,且原*亦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这一辩称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货款部分,本院认为,原*与被告桂**司及第三人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系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依法受让该债权(货款6171772.75元)后,有权要求被告桂**司履行支付义务,故被告桂**司应向原*支付货款6171772.75元。三方在《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期限,原*要求被告桂**司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中**银行流动资金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要求被告陈*、罗**对该部分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合同》仅约定对被告桂**司向原*的借款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要求被告陈*、罗**对其受让的第三人的债权亦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罗**关于其不应对原*主张的6171772.75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柳州**有限公司借款2019461.1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019461.11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银行流动资金同类贷款利率的分段计算);

二、被告广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柳州**有限公司欠款6171772.7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171772.75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银行流动资金同类贷款利率的分段计算);

三、被告陈*对被告广西**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柳州**有限公司对被告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621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66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对其中的18889元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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