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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邬*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邬*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2009年元旦,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确定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女儿邬*乙出生。结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对原告感情非常平淡,在女儿半岁时,双方曾因生活琐事闹离婚。双方平时很少沟通,几乎没有培养夫妻感情。在女儿快上幼儿园时,被告无理要求原告一人承担女儿的学费,为此,双方产生了很大的矛盾,经双方亲人调解才表面上平息了风波。事后,双方互不搭理和沟通。2014年3月,原告赌气搬离了被告的房屋到外租房居住,被告不但没劝说原告回家,反而在原告搬离后一个月不到,任何招呼都不打只身外出至今已一年多,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邬*乙跟随被告生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婚生女儿邬*乙出生于××××年××月××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邬*甲答辩称,1、被告在河北唐山市的郊区打工,不能脱身回家参加诉讼;2、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没有异议,同意离婚;3、原告要求女儿归被告抚养,被告没有异议,但原告应依法承担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元旦,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邬**。婚后双方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2014年3月,原告独自离家到外租房居住,被告现在河北唐山市郊区打工,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邬**现跟随被告母亲生活;被告因在外打工未到庭参加诉讼,其邮寄书面答辩意见至本院,同意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儿,但要求原告依法承担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原告称其收入较低,每月只能承担女儿的生活费250-3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原告自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女儿,双方间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后,双方缺少沟通,未能进一步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淡化直至现双方分居两地,互不联系,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后,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同意婚生女儿随其生活,但要求原告依法承担的抚养费的辩称,其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生活费的给付,被告未提出具体的给付标准,原告称依其现收入状况只能每月承担250-3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综合考虑现行物价水平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女儿的生活为35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何*与被告邬*甲离婚;

二、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儿邬*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底前支付女儿的生活350元,女儿的医疗费、教育费凭实际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上述费用支付至女儿邬*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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