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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百**限责任公司与韦*、黄**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百**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司”)诉被告韦*、黄**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雪、被告韦*的委托代理人樊**、王*、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覃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司诉称,两被告因二手房买卖于2013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三方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购买被告韦*所有的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某某号房屋,原告为两被告提供房地产咨询、居间服务,促成两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两被告依照房屋出售价格的1%向原告支付房地产交易咨询、居间服务费,即每人需支付11400元。但在办理完过户手续,被告黄**取得房产证至今,两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各支付原告房地产交易咨询、居间服务费11400元,共计22800元;二、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140元,以上合计2394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韦*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两被告是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的第7条约定二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涉案的居间服务报酬,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5月。在2年内原告没有法定的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2、原被告三方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法实现,被告韦*在合同履行过程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而是涉案房屋于2013年4月7日被柳州**民法院查封,该查封情形合同三方均无法预见,被告韦*没有违约行为;3、涉案房产被柳州**民法院查封后,两被告的房产交易无法实现,原告也不再为两被告提供房产交易服务,原告就不应当向两被告收取中介费用。由于三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实现,后被告黄**起诉被告韦*,两被告经法院调解后自行达成买卖房屋的协议,在此期间原告并未提供中介服务。另外,原告因自身原因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都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黄**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另,三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也未实际履行,被告黄**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应当承担给付咨询费等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黄**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房产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三方签订合同,原告为两被告提供房产买卖的居间服务,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

2、柳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两被告的房产买卖、过户、办理手续提供了协助,履行了证据1的合同规定的义务;

3、柳州**管理中心产权登记业务受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2;

4、房产证(已注销)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韦*的房产已经过户到被告黄**名下;

5、房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4,查档时涉案房屋没有他项权登记或被法院查封的情况;

6、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诉讼目的支出的律师费用。

被告韦*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3、4恰好证明涉案房屋是两被告自行协商买卖的,原告未提供居间服务。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律师费的收取应当开具正规发票。

被告黄**的质证意见如下:质证意见与被告韦*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根据合同约定2014年3月21日三方应当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实际两被告买卖房屋的合同是6月份签订的,说明两被告买卖房屋是自行成交的,原告未提供居间服务。

被告韦*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柳州市房产档案馆查档结果证明书一份;

2、(2013)鱼民初(一)字第6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三方签订合同后,两被告无法完成房屋买卖是由于当时涉案房屋被鱼峰区法院查封;

3、(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48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黄**将被告韦*诉至法院,后两被告经法院调解自行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并未参与,也未提供居间服务;

原告对被告韦*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认为虽然当时涉案房屋有查封和抵押,但查封和抵押只是一时的,这不能否认原告为两被告办理过户时提供协助,也不能否认原告为两被告咨询房屋提供居间服务。

被告黄**对被告韦*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1、2恰好证明当时无法履行三方签订的合同的原因不在于被告黄**,被告黄**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认证如下: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需综合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18日,原告作为居间方,被告韦*作为出卖方,被告黄**作为买受方,三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黄**购买被告韦*位于位于柳州市东环大道某某号房屋;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二被告前往房产局办理保税手续,被告韦*向银行申请提前贷款,银行通知还款当日,被告黄**向韦*支付第一笔房款用于向银行还款,在完成房屋他项权证注销当日,被告韦*已经注销房屋二押,被告黄**在当日向韦*支付第二笔房款,并在当日办理产权过户;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按出售房屋价格的1%各向原告支付房地产交易咨询、居间服务费11400元;由于原告已经为二被告提供房地产咨询、居间服务、促进合同签订,故因二被告单方面违约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原告的房地产交易咨询费、居间服务费由违约方承担,同时由此造成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违约方承担。2013年4月7日,因被告韦*涉诉,其上述房屋被柳州**民法院依法查封,导致上述《房产买卖合同》不能履行,黄**为此向本院起诉韦*【(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485号案件】,后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撤回起诉。2013年6月4日,被告韦*、黄**签订《柳州市二手房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之后,被告黄**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所有权证登记时间为2013年6月8日。庭审中,原告称其曾于2013年6月14日之后以电话联系方式要求二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但是没有证据证实,二被告亦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1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房地产交易咨询、居间服务费,但二被告没有支付,则从2013年3月18日起原告就知道权利被侵害,直至2015年5月7日,原告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原告长时间怠于行使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民事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西百**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元,公告费350元,共计7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百**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

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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