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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武鸣**源局、黄*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武鸣县国土资源局、原审被告黄*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上诉人武鸣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覃**、杨**,原审被告黄*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与黄**为父子关系。1991年8月10日,经武鸣县人民政府核准登记,黄**取得座落武鸣县城厢镇大同村×组(即现相凉屯×号)地号×的住宅用地使用权,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武**(1991)字第×号],用地面积294.8平方米。黄**在该宗地上建造长约18.26米、宽约6.19米的砖瓦结构主房四间以及长约7.32米、宽约4.03米的砖瓦结构厨房一间和长约6.60米、宽约4.11米的砖瓦结构杂房两间,同时,在该宗地的东北面建有长约6.85米、宽约4.4米的猪栏一间以及长约2.95米、宽约2米的粪池一个,东面搭盖有长约16.57米、宽约5.80米的简易结构房屋三间,在该宗地的南面搭盖有长约10.72米、宽约2.33米的简易柴房一间。根据县城总体规划,需拆迁黄**位于土名止廖的上述房屋,2002年6月18日,经武鸣**公司丈量、黄**签字确认拆迁占地面积460.81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454.91平方米、构筑物面积5.90平方米。2002年6月21日,武鸣**公司与黄**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黄**同意按规划拆迁上述房屋,武鸣**公司给予黄**拆迁补偿款49918.05元,其中房屋拆迁补偿费35718.05元、一次性过渡中转安置费6200元、新宅地基础超深补助费8000元。协议签订后十天内一次性支付拆迁补偿费,二十天内黄**要按武鸣**公司的要求自行搬迁以上建筑物、构筑物,按期把土地交付武鸣**公司建设使用,同时安置给黄**的新宅地位于坛刘的地块15、16号,面积各为79.50平方米。黄**被拆迁的房屋原×地号用地手续自行作废。2002年7月1日武鸣**公司依约将拆迁补偿款49918.05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黄**。协议书签订后至今,黄**仅自行拆除一间猪栏,其余建筑物均未自行拆除、搬迁。2013年6月24日,武鸣**源局书面通知黄**提供相关材料办理安置地块第15、16号的用地手续,黄**拒绝配合。2014年6月20日,武鸣县城厢镇人民政府向黄**户张贴公告,限黄**户于2014年7月20日前自行拆除并清走原双方协议认定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逾期将组织强拆。为此,黄**以武鸣**公司与黄**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补偿、安置存在问题向武鸣**源局反映和申诉,武鸣**源局于2014年8月7日向黄**作出书面答复,确认黄**与武鸣**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2015年5月19日,黄**以武鸣**公司与黄**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中拆迁部分房屋属其所有,该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武鸣**公司与黄**于2002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中关于拆迁属于黄**所有的位于武鸣县城厢镇大同村相凉屯58号面积约200平方米的房屋部分的内容无效。

另查明,2003年12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关于武鸣县2003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03)321号给南宁市人民政府,2004年2月9日南宁**源局下*《南宁**源局关于武鸣县二〇〇三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南国土资函(2004)69号给武鸣县人民政府,同意将武鸣县城东镇大同村的第6、7、8、9组,城厢镇灵源村第8、9、11组集体农用地2.0630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另征用集体建设用地1.1689公顷、未利用地0.2780公顷,共计3.5099公顷土地,作为武鸣县2003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武鸣县人民政府于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发出征用武鸣县城兴武大道北面土地方案公告(武**(2006)1号),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武鸣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6)1号,对武鸣县城兴武大道北面大同村第6、7、8组建设用地补偿标准予以公告。2015年2月15日,经武鸣**委员会《关于撤销武鸣**公司的批复》武**(2015)2号文件批复,同意武鸣县国土资源局撤销武鸣**公司。

又查明,1999年10月11日,黄**婚后从黄树进户分出单独立户,住所仍居住在城厢镇大同村相凉屯58号。1996年8月7日,黄**与武**验学校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南宁市武鸣正地饲料有限公司,企业住所在武鸣县供销社汽车保修厂内,经营范围为饲料制造及销售,因其他违法行为,该企业于2003年9月25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所谓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所谓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1、关于黄**是否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问题。本案起诉人黄**属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请求法院确认武鸣**公司与黄树进签订的合同无效,其必须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因此,第三人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关于“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财产权、人身权或其他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是与他人直接发生了民事权利义务上的争议。基于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第三人要提起诉讼确认合同无效,其必须符合原告的条件,由于本案武鸣**公司与黄树进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的存在可能直接影响到或者害及第三人黄**的合法权益,故黄**有权起诉确认合同无效。

2、关于黄**主张武鸣**公司与黄树进2002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中关于拆迁属于黄**所有的200平方米房屋为无效内容是否有合法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第一款还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本案中,黄**主张武鸣**公司与黄树进2002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的拆迁范围中涉及黄**所有的房屋约200平方米即位于大同村相凉屯58号宗地的东面搭盖的简易结构房屋三间及相连的主房一间,该部分房屋由黄**夫妻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建造,房屋产权应属黄**所有,黄树进无权处分该部分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应就上述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黄**仅提供户籍单独立户管理以及自主经营、经济独立的相关证据材料,未能提供分户后其另行申请宅基地合法建造讼争房屋或者进行宅基地分户变更登记而享有讼争不动产物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黄**主张武鸣**公司与黄树进2002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的拆迁范围中涉及黄**所有的房屋约200平方米内容无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一、1991年黄*进搭建的长约18.26米、宽约6.19米的砖瓦结构房是五间而不是四间。东面搭盖的长约16.57米、宽约5.8米的三间房屋是黄**分家分户后建造的,是黄**主要的生活居住用房。二、登记在黄*进名下的土地面积仅有138.8平米,而拆迁的土地面积为454.91平米,黄*进无权处分多出的316.11平米土地和房屋。三、一审判决认为黄**有权起诉确认合同效力,等于认可黄**是涉案建筑物的权利人,但一审判决最后又认为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分户后合法建筑诉争房屋的证据,相互矛盾。四、没有住宅产权的情况在农村普遍存在,不能因为农户没有房屋产权证就随意拆迁,何况黄**在分户后建设房屋时物权法尚未生效实施。综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鸣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拆迁补偿合同是针对物的拆迁,是针对物的权利人进行的,黄**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所以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是黄**。二、合同签订后,武鸣县国土资源局已足额支付了补偿款,并安排了另外两块地给黄**。本案拆迁补偿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三、上诉人没有起诉的主体资格。

原审被告黄*进诉称:原审被告是受欺骗签订合同的,家庭其他成员对原审被告签订合同和领取补偿款并不知情。直到2014年6月县政府到原审被告家张贴公告,要求拆除房屋,原审被告才知道自己被骗了。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的效力如何确定?

武鸣县国土资源局和黄**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黄**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黄**的结婚证,证明黄**于1994年登记结婚;证据二黄**和黄**的户口簿,证明黄**于1999年从黄**户分出单独立户。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已经查明黄**婚后于1999年从黄**户分出单独立户的事实,黄**提交的证据非新证据,本院不再进行认定。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武鸣县国土资源局无异议,黄**和黄**对“在该宗地的东北面建有长约6.85米、宽约4.4米的猪栏一间”和“东面搭盖有长约16.57米、宽约5.80米的简易结构房屋三间”有异议,主张猪栏不是一间而是三间,且位于该宗地的正南面;东面的三间房屋不是简易结构,而是水泥砖瓦房。

本院认为

对以上当事人的异议,本院认为,涉案的《房屋拆迁协议书》附有该宗地平面图,黄**已经签字对该协议书和宗地平面图进行确认,一审判决对争议房屋的描述与宗地平面图一致,故本院对黄**和黄**的异议不予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即农村宅基地以户为单位分配,黄**申请获得涉案宅基地时,黄**为该户的成员之一,因此不可否认黄**对涉案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但是,黄**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并不意味着涉案《房屋拆迁协议书》必然无效,原因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登记不仅具有确权的作用,还具有向社会公示的作用。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登记在黄**的名下,对外而言黄**即为该宗地的权利人,有权处分该宗地。黄**提交的家庭内部的分家协议仅对家庭成员有效,对外无约束力。虽然黄**在1999年分出单独立户,但是一直未办理宅基地分户变更登记,故武鸣县国土资源局在征收拆迁涉案土地时未征求黄**的意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次,武鸣县国土资源局在征收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3.5099公顷土地时已经依据程序发布了征收补偿公告,黄**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最后,黄**主张涉案宗地东面搭盖的三间简易结构房屋及相连的一间主房由其夫妻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建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黄**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是有效合同。黄**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并不代表争议房屋为黄**建造及涉案的《房屋拆迁协议》必然有效,一审判决的认定并无矛盾。如果黄**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损害了黄**或其他共有人的权益,黄**或其他共有人可另案向黄**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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