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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谢**、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一案,右**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右民一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原告李*不服,在法定时间内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颜**与被上诉人李**、谢**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色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刘*、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谢**驾驶被告李**所有的桂A×××××车辆在东笋××与建华路交叉路口与张**驾驶原告的桂L×××××车辆发生碰撞,被告谢**未报警而逃离事故现场,百色市交警直属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谢**事故发生后未报警,弃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将桂L×××××车辆交由无经营汽车维修资质的百色市右江区万正汽车配件经销部维修,原告为证明产生修理费15412元提供了百色市右江区万正汽车配件经销部出具的维修结算单及收款收据。本案庭审前,被告谢**申请对原告汽车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5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选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市国**司南宁分公司作出价格评估结论,原告桂L×××××车辆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维修价格为6677元。

另查明,桂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李**本人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上亲笔签名确认。2014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李**在外与朋友喝酒,叫被告谢**来帮开桂A×××××车辆回去的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乘坐在车内。百色市右江区万正汽车配件经销部无经营汽车维修资质,缺乏汽车维修专业技术,其出具的维修结算单内容及维修收费价格缺乏客观性,因此法院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与收款收据不予认定。

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谢**对事故的认定亦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关于原告事故车辆损失问题,经原、被告双方选定、法院依法委托的北京市国**司南宁分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原告在未与被告方协商情况下,单方将车辆交给无经营汽车维修资质的百色市右江区万正汽车配件经销部修理,经核查,其出具的修理结算单反映了车辆在修理中的部分零部件更新的随意性大,由此产生了部分不合理的修理费,因此原告主张修理费15412元,不予采纳。原告起诉前其车辆已实际修理完好,评估机构已无必要到现场对其损坏车辆进行查勘,另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收集的有关资料是否必须附在评估报告书中,国家有关价格评估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文件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原告认为评估机构未到现场对其损坏车辆查勘、价格评估结论书未附市场调查资料,而提出价格评估结论书程序违法、形式缺陷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车辆修理费的承担问题,被告李**桂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2000元。经庭审查明,被告李**是在桂A×××××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上亲笔签名,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相关事故逃逸等免赔条款对合同双方产生了约束力。事发时坐在车内的被告李**明知事故逃逸商业三者险免赔,而未阻止被告谢**逃离事故现场,因此其主张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损失,不予支持。被告谢**帮被告李**开车,形成无偿帮工关系,被告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构成重大过失,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与被告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李**赔偿原告李*车辆修理费4677元,被告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原告李*负担50元,被告李*、谢**共同负担42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原告李*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采用的鉴定结论并不客观真实,因其鉴定只是根据现场照片及结算单来确定,未到现场评估;而且鉴定人在当事人有异议情况下也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因此,其鉴定结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15412元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本案评估机构未进行现场评估并不违反程序,因为事故后上诉人单方把车交由不具有维修资质的配件部维修,车辆已经修好,导致评估机构无法现场评估,这不是评估程序存在问题;其次,上诉人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因而鉴定人员不必要出庭作证;最后,上诉人车辆的损失不能以配件部所列清单及价格为准,因为配件部没有维修资质,故对其所列维修清单及价格不具有公信力,虽然汽车配件实行市场定价,但不意味着配件部就可以完全偏离市场价格要价,否则就违反诚信原则。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色中心支公司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一方提供了四份证据:1、百色市**务有限公司及百色市右江区万正汽车配件经销部出具的证明,证明两部门系合作关系,因工作人员失误,在桂L×××××面包车修复后,出具了汽车配件部的发票及结算单;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百色市**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电脑咨询单》;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3、百色市**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证实桂L×××××面包车实际损失为1541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

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鑫永丰进口汽车维修中心及威盛进口汽车养护中心各一份维修工时及报价单,以证实类似事故损坏车辆的修理费用问题。经质证,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不认可其真实性及关联性。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结论真实性问题,鉴定部门在二审期间也作出了书面异议答复函,庭审中经质证,上诉人仍认为鉴定结论不具客观性,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认可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

对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并非新证据,虽经庭审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并不认可,故法庭对此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法庭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不予采信;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异议答复函,因是对原有鉴定的说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事故车辆损失费用的确定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单方将事故车辆交给没有资质的汽车配件部门维修,导致被上诉人对维修费用产生异议并申请有关机构鉴定,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委托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鉴定,在事故车辆已经维修好的情形下,鉴定机构根据现场照片及结算单,依据当时市场行情进行评估,并无不妥。上诉人虽然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法庭根据本案情况也准许鉴定机构对当事人的异议作出了书面答复意见并在庭审中进行质证,因此,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在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及相关证据无法推翻该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该鉴定结论可以采信。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84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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