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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仅十几天,便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黄*乙。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深便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外出打牌夜不归宿,对家庭事务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和义务。二十多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历来矛盾不断。由于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于2007年带着当时未成年的儿子离家到外另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分居前即使在家里,原、被告也是各住各的房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9年2月原告向扶绥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更加恶化,为避免矛盾加深,原告继续选择外出务工,期间,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从未关心过,双方从感情不和已经发展到感情破裂。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现婚生儿子已成年并参加工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辩称,原、被告是经过多方面相互了解后才登记结婚,且当年是原告为与被告结婚以生命要胁被告。婚后,夫妻生活和谐,1989年生育儿子。1995年5月19日,被告经跟踪发现原告与他人约会,在原告承认错误并有悔改之意后,被告原谅了原告。1996年,被告回老家工作,原告及孩子在原扶绥县麻纺厂生活,但被告每个月都寄生活费给原告及儿子,在婚姻存续期间,都是被告付出较多。原告生病时,被告多方寻找草药,精心照顾护理直至其康复。2007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就离家外出居住。被告曾多次请求原告回家但均遭到拒绝。原告平时的生活所需被告都给足够的费用。儿子平时的生活费等都是被告负担。现儿子已成年且准备结婚,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与被告共同维护好家庭。如原告对婚姻有不忠的事实,执意要求离婚。被告要求原告将家里存折拿出来,并赔偿被告15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即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乙,现已成年且独立生活。婚后不久,由于夫妻间缺乏了解且性格上的差异,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之后,双方互不交流沟通,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7年,原、被告之间由于缺乏理解和信任,被告对原告产生有“外遇”等猜疑,并加以的指责,夫妻矛盾进一步激化,最后发展到分居生活。原告感到夫妻关系难于维持,于2009年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4月本院作出(2009)扶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7日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能改善,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而成讼。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广西扶绥县新宁镇临江街188号(即原扶绥县麻纺厂)31栋2单元104室共49.30平米的部分产权住房一套;电冰箱、彩电、洗衣机、微波炉各一台;热水器一只;电动自行车一辆;木制沙发一套及三扇门衣柜一组。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其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享有的分割权利。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字第229号结婚证、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申请书、本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的(2009)扶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但由于婚后两人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特别是在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未能正确处理,采取分居生活对待,导致夫妻之间的矛盾加深。原告曾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而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并未改善,至今仍继续分居生活,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此外,被告主张原告有“婚外情”并要求原告赔偿其15万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婚生儿子现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本案涉及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享有的分割权利,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卢*与被告黄*甲离婚;

二、位于广西扶绥县新宁镇临江街188号31栋2单元104室49.30平米的住房一套由被告黄*甲居住使用,电冰箱、彩电、洗衣机、微波炉各一台、热水器一只、电动自行车一辆、木制沙发一套及三扇门衣柜一组全部归被告黄*甲所有;

三、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已按简易程序收费规定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甲负担。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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